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94號
原 告 徐森安
被 告 台中市政府即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承風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
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7
日登記在案。嗣後被告主張原告欠缺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房
屋坐落土地,並依法強制拆除,致使系爭房屋毀損。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一)被告應回○○○區○
○路○○○號房屋之原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否具
有合法權源係屬二事,原告無權占用既經法院判決屬實,被
告依法執行拆除系爭房屋,自屬有據等語。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許可一節,業經提出台
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房屋稅繳納單據為憑,固堪信為
真實。然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係屬無權占有,經法
院判決拆屋還地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8號及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
稽。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僅
憑核准營利事業登記即認被告涉有侵權行為云云,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洵非正當,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