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943號

原告 許展榮

即反訴被告

被告甲女年籍詳卷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確有故意騷擾其,造成其身體權受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平日會幫忙其配偶進行街道清掃工作,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平日運動結束後則會途經原告所清掃區域,被告明知原告未騷擾其,竟謊稱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進行清掃作業,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被告迎面走來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碰觸被告下體,致原告因遭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處罪嫌移送,因罪嫌不足,而不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2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以此方式,侵害原告名譽權,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騷擾其,且經高雄市政府性騷擾防治會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763號刑事案件不起訴,僅係因證據力不足才不起訴,並不代表原告未觸碰被告,被告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之舉,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有騷擾被告,是原告有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無騷擾反訴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刑法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虛構其遭原告性騷擾之事實,故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查:原告自始未否認伊持掃把在清掃街道,有碰觸到被告,但伊沒有性騷擾之意,伊撞到後也一直跟被告道歉等語,佐以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告行走在人行道上,忽與原告發生肢體接觸,參以原告自陳當時手有碰觸到被告等語,足徵雙方於斯時確曾有身體上接觸,是被告指稱其下體遭原告以手碰觸乙情應屬信實。是此,既然系爭事故發生前,雙方素不相識又無仇怨,原告以手掌觸碰到原告下半身隱私部位,必然引起被告難堪與情緒及生活上之困據,縱認原告所為並非故意,然其所為,就被告主觀上認定原告有故意為性騷擾之舉,且被告於原告性騷擾事件之內容,僅係事實陳述,並非虛構,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  

 ⒊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洵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11月1日2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進行清掃作業,對其性騷擾。可知原告於109年11月1日已知悉該情事,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反訴被告,然反訴原告卻於111年11月4日始提起本訴,職是,反訴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果係存在,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故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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