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乙○○
嘉義市丙○○
嘉義市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5年2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邀同抗告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00,000萬元,尚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46,636元,此有抗告人簽發之借據影本1紙及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影本1紙可稽,為免抗告人脫產,相對人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526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丙○○曾經向相對人表示願意代為清償抗告人乙○○之欠款,但要專款專用(不得用以清償信用卡債務),銀行沒有表示意見等語。然相對人則稱以前有逾期清償,已經視同到期,還沒有還清以前還是要假扣押,防止脫產等語。
三、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負有446,636元之債務,相對人已提出抗告人簽發之借據影本1紙及微型企業創業貸款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抗告人雖抗辯抗告人丙○○曾經向相對人表示願意代為清償,但要專款專用,銀行沒有表示意見等語。然相對人則稱以前有逾期清償,已經視同到期,還沒有還清以前仍需假扣押,防止抗告人脫產等語。抗告人之抗辯亦不影響假扣押裁定之核發。綜上,原審准為假扣押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文生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