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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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毒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五年度毒聲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非以,抗告人第二次警訊,自白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曾施用毒品一次,並有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及吸食器一組可佐。然查:㈠被告自白,依法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本件被告自案發後至警訊筆錄,有被告、被告配偶及襁褓中子女,一同接受訊問,被告當時為顧及配偶及子女,自白是否任意性,即有疑義;兼以被告配偶當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陽性反應。則被告辯稱,扣案安非他命二小包與吸食器一組,為被告配偶所有,應屬可採;又原裁定認扣案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屬被告所有,並未說明其理由。㈡又警訊當日有對抗告人採尿送驗,結果究竟為何?原裁定亦未說明。㈢綜上各情,原裁定僅憑被告於警訊自白,即遽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在台南縣佳里鎮子龍里子良廟二二之一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在抗告人上址,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有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八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吸食器一組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將抗告人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初,在上揭住處,吸食安非他命一
次等情,迭據抗告人於警偵訊及原審自白不諱(詳警卷七頁,偵查卷十至十一頁,原審四七號毒聲卷四頁)。另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上揭住處,又吸食安非他命一次,亦據抗告人於第二次警詢供認無訛(詳警卷七頁),且抗告人於為警查獲後,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廿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抗告人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出具濫用藥物確認報告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十六頁)。參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於人體新陳代謝作用所排放尿液,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約百分之七十於廿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天。依此,抗告人既於九十五年一月廿日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依此推論,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廿日回溯四天內某時,應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故抗告人於警詢自白,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在住處有吸食安非他命一次,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外,並有扣案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八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吸食器一組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詳警卷三五頁),足徵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抗告人事後翻異前詞,否認吸食(詳警卷十一頁,偵查卷十一頁,原審四七號毒聲卷四頁),顯係矯飾之詞,要非可採。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廿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諭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㈡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裁定諭知移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亦屬妥適。抗告意旨㈠指稱,抗告人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然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訊自白不諱(九十四年十二月初該次,更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及原審供承屬實),另對抗告人所採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部分可推論,抗告人第二次警詢自白真實性),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於偵查及原審均未指稱,警員有非法取供情事存在,足徵抗告人第二次警詢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凡此,均足認抗告人有連續施用毒品犯行。至抗告人指稱:製作警詢筆錄時,顧及配偶及子女,有心理壓力云云。雖抗告人於製作警詢筆錄,為顧及家人,固有心理壓力。惟此等壓力存在,並未迫使抗告人無法為自由陳述,而與違法取供情形,尚屬有間,尚不足以影響抗告人警訊供述任意性。是抗告人辯稱,其警詢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顯不足採。故抗告人執此,謂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又抗告意旨㈡指稱:採尿送驗結果為何?原裁定未據說明。查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廿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經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出具濫用藥物確認報告在卷可憑(詳本院卷十六頁)。原審雖未說明,茲既經鑑定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自不影響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是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核屬適法。抗告人以此謂原裁定不當云云,亦無理由。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度 毒抗 字第 150 號裁定(95.05.1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度 毒聲更 字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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