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4號

上訴人 林惠一

林惠星

林惠彬

林盈禎

林振堂

林上清

林嘉鈞

林嘉翔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

被上訴人 周廣宮

法定代理人 陳進鄉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高雄市大寮區開封段95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上訴人之再轉被繼承人 林保塔 所有,現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應有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上原坐落林保塔擔任負責人之福德爺廟,於民國61年間改建為被上訴人。福德爺廟在為寺廟登記前,仍得為財產權主體。依卷附決議書、收據、贈與書及證人 黃秋良 之證言、林保塔之子 林芳清 捐款興建被上訴人等情,堪認林保塔出售、贈與系爭土地予福德爺廟。因福德爺廟斯時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為達寺廟永久存續及發展之目的,林保塔與福德爺廟乃合意由福德爺廟授與林保塔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而與林保塔成立信託關係,林保塔於61年1月2日死亡時,福德爺廟仍有永續經營之必要,上訴人復未證明林保塔、福德爺廟約定信託關係於林保塔死亡時消滅,該信託關係自不因林保塔死亡而消滅。嗣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該信託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舒雁

法官吳美蒼

法官陳容正

法官蔡和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詩璿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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