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4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敏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91號、113年度偵字第51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敏聖之刑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鍾敏聖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被告鍾敏聖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蔡佩琦 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9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發揮所長,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誘於厚利,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再以虛擬貨幣輾轉隱匿,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安,危害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4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犯行,其犯罪分工與涉案情節,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蔡佩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相同,時間密切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㈢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20日確定,與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蔡佩琦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文慧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辜慈雅

原判決附表編號3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高嘉宏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林儀姿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毓荏

原判決附表編號6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義驊

原判決附表編號7

鍾敏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鍾敏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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