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本有正當工作,卻為私利,擅自提供保管之倉庫鑰匙,與他人共犯竊盜犯行,造成所任職之蝶衣公司受損,行為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方法、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狀況,判決被告「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乙○○上訴意旨稱: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與共同被告 鄭光翔 共同竊盜蝶衣公司所有SOMEONE牌牛仔褲共1,743件,告訴人代表人甲○○於本院稱:牛仔褲本錢一件50人民幣即新台幣250-300元,批發售出價時一件為新台幣350-390元,甚至420元,公司損失慘重,被告迄未賠償。是被告犯罪後既未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其上訴請求改判,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共同被告鄭光翔部分之說明:原審判決「鄭光翔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業已確定,並由原審移請檢察官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2樓鄭光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4段617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光翔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擔任「蝶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下稱蝶衣公司)倉庫管理人,因鄭光翔需資金週轉,竟與鄭光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11日凌晨2時許,一同前往蝶衣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無人居住之倉庫(下稱2樓倉庫),以乙○○保管之鑰匙開門入內,共同徒手竊取蝶衣公司所有SO
MEONE牌牛仔褲共1,743件得手,並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悉數出售予不知情之 李柏賢 。嗣因李柏賢發現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鄭光翔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5月27日,隻身前往蝶衣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無人居住之倉庫(下稱3樓倉庫),以其擅自複製乙○○所持有鑰匙開門入內,徒手竊取蝶衣公司所有之牛仔褲約16,000件,並以370,000元之價格,將其中10,800件牛仔褲出售予 莊曜福 及 成金峰 (涉嫌贓物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經甲○○於網路上發覺有該等牛仔褲公開買賣,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證人甲○○、李柏賢、莊曜福、成金峰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乙○○、鄭光翔及檢察官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不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及鄭光翔確有於97年5月11日,共同前往2樓倉庫竊取蝶衣公司所有牛仔褲1,743件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鄭光翔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32-33頁),且經證人李柏賢證述購買牛仔褲1,743件之過程在卷可佐(偵卷第56-5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53頁),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乙○○辯稱:本案是伊向警方自首云云。惟查,本案係由證人李柏賢先向萬華分局員警舉發被告乙○○涉嫌竊盜犯嫌,而由萬華分局聯繫信義分局承辦員警即證人 李宗彥 ,再由證人李宗彥通知證人甲○○,而由證人甲○○聯繫被告乙○○後,由證人甲○○與被告乙○○一同前往信義分局等事實,業據證人李宗彥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是李柏賢買到贓物,後來透過萬華分局同事聯繫到伊,伊再聯繫甲○○,請甲○○聯繫乙○○,乙○○才在下午四點左右到分局。在乙○○來分局前,伊就知道乙○○涉嫌本案,因為李柏賢平時就有向乙○○購買牛仔褲,所以認識乙○○,也沒有任何人事先告知乙○○會來自首等語(本院卷第31-32頁)、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在信義分局就已經知道是乙○○做的,後來伊才去找里長,由里長帶伊和乙○○一起去分局,在乙○○去分局前,警方就已經知道是乙○○犯案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2-33頁)。從而,本案早在被告乙○○前往信義分局投案前,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李宗彥即因證人李柏賢之陳述而有確實事證懷疑被告乙○○涉案,是被告乙○○之投案顯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後而為,自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不符,被告乙○○抗辯可援引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云云,顯不足採。
二、訊據被告鄭光翔固不否認有於97年5月27日隻身前往3樓倉庫竊取蝶衣公司所有牛仔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得牛仔褲18,140件,辯稱:伊只竊得牛仔褲10,800件云云。經查,有關被告鄭光翔確有於97年5月27日前往3樓倉庫竊取牛仔褲之事實,業據被告鄭光翔供承在卷(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指述牛仔褲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32-33頁),並經證人莊曜福、成金峰證述購買牛仔褲10,800件之過程附卷可稽(偵卷第61-70頁;第73-77頁),堪認被告鄭光翔確有上開竊盜犯行。雖公訴人認被告鄭光翔係竊取18,140件牛仔褲;惟被告鄭光翔則辯稱:伊只有竊得10,800件牛仔褲。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鄭光翔係竊取牛仔褲18,140件,所憑乃係證人甲○○提出由被告乙○○所書之手寫單據1紙為證。雖被告乙○○與被告鄭光翔為朋友關係,並曾與被告鄭光翔共犯竊盜犯行,應無陷害被告鄭光翔之意,可認被告乙○○所書字據應有一定之可信性。然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即證稱:伊當時沒有逐一盤點,不是很確定數量等語在卷(偵卷第96頁),而證人甲○○亦證稱:因為進貨的電腦資料均遭刪除,所以不能確定數量,只能提出乙○○的手寫單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2-33頁)。是證人乙○○當時既未實際盤點數量,而被告鄭光翔又僅被查得出售贓物牛仔褲10,800件,在無其他證據下,被告鄭光翔是否確實竊得牛仔褲18,140件,尚非全然無疑。
(二)又蝶衣公司於97年5月27日遭竊牛仔褲至少有16,000件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提出的手寫單據確實是伊寫的,但當時數量太多,所以伊只有和另一位倉管人員目測,但依其在從事倉庫管理工作約6、
7年的經驗,牛仔褲的實際數量至少有16,000多件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3頁)。本院參以證人乙○○從事倉庫管理工作六年有餘,對於清點牛仔褲一事已有相當經驗,並於本院審理時詳細回憶盤點當時過程,無配合被告鄭光翔供詞而為迴護之情,應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採,堪認被告鄭光翔於97年5月27日至少竊取牛仔褲16,000多件。
(三)惟蝶衣公司置於3樓倉庫之牛仔褲,於97年5月27日遭竊時,並未全數遭竊,仍有不到100件之牛仔褲散落在失竊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鄭光翔並未將3樓倉庫內之16,000多件牛仔褲悉數竊取。從而,本案既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光翔竊取之牛仔褲超過17,000件,且可知仍有部分牛仔褲遺留現場,基於罪疑為輕之證據裁判法則,應認被告鄭光翔於97年5月27日所竊取之牛仔褲約16,000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鄭光翔於97年5月11日以鑰匙開啟門鎖入內行竊得手,既未毀壞,亦非踰越,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鄭光翔於97年5月27日以鑰匙開啟門鎖入內行竊得手,既未毀壞,亦非踰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鄭光翔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本有正當工作,卻為他人私利,擅自提供保管之倉庫鑰匙,與他人共犯竊盜犯行,造成蝶衣公司受損,行為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其犯罪方法、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爰審酌被告鄭光翔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盜取他人物品變賣獲現,造成蝶衣公司受損,行為有所不該,並參酌被告鄭光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非全然無悔改之意,復衡其犯罪方法、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光翔於97年5月27日,前往臺北市○○路○○○巷○號3樓,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牛仔褲約2,14
0件(即00000-00000=2140),因認被告鄭光翔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有關被告鄭光翔於97年5月27日僅竊取牛仔褲約16,000件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鄭光翔尚有竊取牛仔褲約2,140件,即無足夠證據可資證明。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鄭光翔此部分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鄭光翔97年5月27日之竊盜犯行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