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 翁明陽 相對人 翁進文 即受擔保利益3號人被代位人 翁添 即供擔保人巷21.被代位人 翁明輝 即供擔保人186.上列聲請人代位債務人翁添、翁明輝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十九號提存事件供擔保人翁添、翁明輝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就相對人翁進文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明揭此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被代位人翁添、翁明輝前遵鈞院98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99號提存事件提存160萬元之擔保金後,停止鈞院97年度執字第5032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被代位人翁添、翁明輝所提起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就相對人翁進文部分全部勝訴確定;就代位聲請人翁明陽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代位人之上訴確定。另代位聲請人翁明陽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終結後,對被代位人翁添、翁明輝提起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訴,經本院10
0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確定,判決被代位人翁添、翁明輝各應給付代位聲請人翁明陽29萬5,813元、17萬4,446元。
是代位聲請人翁明陽確為被代位人翁添、翁明輝之債權人無誤。茲因代位聲請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代位人翁添、翁明輝提存於鈞院98年度存字第99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惟經鈞院提存存函覆上開擔保金尚有受擔保利益人翁進文,應俟擔保原因消滅,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收取。惟被代位人翁添、翁明輝於判決確定後遲未聲請返還,顯係怠於行使權利,爰代位翁添、翁明輝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民事裁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民事判決、損害賠償歷審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所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98年度存字第99號、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代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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