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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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亮庭於民國104年4月9日22時57分許,在臺南市○里區○○路與延平路口,因告訴人 張博舜 之友人與其友人起衝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1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持鐵管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前臂挫傷、頭皮撕裂傷4公分及右腳撕裂傷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再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與前揭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同為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處理方式,惟同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應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即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係適用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即撤回告訴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是告訴乃論之罪,於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者,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31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4年11月13日提出該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3日南檢文善104偵10311字第73507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記在卷足憑。惟告訴人已於發生本案訴訟關係繫屬前之104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於同年月16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有撤回告訴狀暨其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戳記1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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