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彥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彥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彥瑋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8次)、3月(3次)、6月(2次),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法授矯字第1110140843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1月19日法授矯字第11101408431號核准假釋在案乙節,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違反詐欺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