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0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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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0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000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邱憲龍 相對人即債務人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 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永茂律師於本院一一0年度司促字第二一三一三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基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水費,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無人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法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債權證明文件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然相對人前經本107年度訴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確認 鄭銘俊 、 林振宏 、 周植基 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郭怡秀 與相對人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及監察人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徵得王永茂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王永茂律師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31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