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浄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浄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石浄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等附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附表之物為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則參照前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器具,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表編號項目數量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夾雜褐色或透明晶體(驗餘淨重0.7419公克)壹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二含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三含無法完全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分裝勺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