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 歐淑敏
歐志忠 歐志明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 律師被告 林乾鐘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 律師
林建雄 被告 林朝清 訴訟代理人 林玉霞 被告 張銀來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 賴佳慧 律師被告 張銀潭 被告 張家榮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為:
如附圖二編號A(面積四九一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乾鐘取得;附圖二編號B(面積二一三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朝清取得;附圖二編號C(面積一八五點四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銀潭、張銀來、張家豪、張家榮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D(面積四四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於訴訟繫屬中原列被告 劉坤圖 (即 林水南 之遺產管理人)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6分之5因拍賣而辦理移轉登記由被告林朝清取得,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7日宜地伍字第1090011252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81頁至第485頁),被告林朝清於109年12月17日之言詞辯論時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492頁),並經對造同意,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由被告林朝清承擔訴訟,被告劉坤圖(即林水南之遺產管理人)則脫離本件訴訟。
(二)被告張銀潭、張家豪、張家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而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欄所示。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收件字第163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一)所示,將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445㎡),分歸原告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一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491.35㎡)分歸被告林乾鐘取得、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13.23㎡)分歸被告林朝清取得,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85.42㎡)分歸被告張銀來、張銀潭、張家豪、張家榮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附圖一分割方案),始公平適當。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張銀來部分:分割方案應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收件字第29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二),其中附圖二編號A(面積合計491.35㎡)分歸被告林乾鐘所有、附圖二編號B(面積213.23㎡)分歸被告林朝清所有、附圖二編號C(面積185.42㎡)分歸被告張銀來、張銀潭、張家豪、張家榮等4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D(面積合計445㎡)分歸原告,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此一方案可使附圖二編號C坐落之門牌號碼○○○鄉○○路○段○○○號房屋屋側上有通道可通行至後方土地,增加土地之利用,也不影響欲分配於原告之附圖二編號D部分之鄰路寬度。又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後地形方正,便於各共有人間居住及利用。故希望依附圖二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林乾鐘部分:依上述分割方案其所分得之部分土地上目前尚有被告林朝清的工寮,希望分割後可以清除等語。
(三)被告林朝清部分:對於上述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四)被告張銀潭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到場陳稱:張家4人要分在一起並維持共有等語。
(五)被告張家豪、張家榮雖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然據之前本院於109年1月9日現場履勘時陳稱:同被告張銀來所述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為證,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請求裁判分割如前述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等情,是本件即應審究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公平、適當?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皆為甲種建築用地,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六、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及利用效益等,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系爭土地位於○○鄉○○○○○道路旁,依現場所見,地上有門牌號○○○鄉○○路○段145、146、147號等房屋,附近多為農、住宅,無明顯商業活動。據在場被告林乾鐘訴訟代理人林建雄表示,門牌145號建物為被告林乾鐘所有。被告林朝清表示門牌146號建物為其所有及被告張銀來表示門牌147號建物為其及其兄弟所有等情,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憑,另且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一、二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一)經查: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均主要按照門牌號○○○鄉○○路○段145、146、147號房屋之坐落位置為分割基礎,即使上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能分配到上屋所坐落之土地,而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位置以及部分共有人間是否仍維持共有,除均符合兩造之意願,各共有人或維持共有者亦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相當之土地,堪認以此為基礎為分割,尚屬公平並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惟附圖一、二分割方案最大差異,即在於坐○○○鄉○○路○段○○○號房屋與原告所欲分配之土地(即附圖一、二編號D部分)間有無留有1公尺寬度通道之必要?
(二)本院認為:本件共有人就分割方案多認為應採行保留門牌號○○○鄉○○路○段145、146、147號房屋為考量,且由房屋之各所有人或共有人按照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取得坐落土地之相當面積,如此使共有人目前居住使用之上述房屋,都能夠坐落在自己分得之土地範圍,維持建物完整,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法律關係複雜化與如需拆屋導致社會經濟價值浪費減損。且系爭土地又為甲種建築用地,故大多數共有人以興建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方式,當亦屬發揮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利用方式。故基於此部分考量,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如目前有房屋坐落其上者,自應考慮房屋與土地間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因共有人欲保留房屋卻導致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利用受到限制,而失去上述分割方案之美意。而附圖一編號C與編號D之擬分割線係等同門牌號碼新南路1段147號房屋之屋簷延伸,如此雖一樣能保留上述門牌號碼新南路1段147號房屋之完整,但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除門牌號碼新南路1段147號房屋坐落外,房屋後方尚有空地,但後方空地之利用已明顯受制於門牌號碼新南路1段147號房屋。再者,附圖一編號C部分係擬分配由被告張銀潭、張銀來、張家豪、張家榮維持共有,是就共有物之管理利用上,不能與1人單獨所有相比,則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除目前建物坐落範圍外,其餘部分,因受限房屋坐落位置緣故,加上房屋日後分管或利用方式等因素,必有難以利用之窘境,而致土地利用價值受限。反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因附圖二編號C與編號D部分土地間之擬分割線與門牌號碼新南路1段147號房屋屋簷滴水線間尚有1公尺寬之間隔,如此被告張銀來、張銀潭、張家豪、張家榮等人共有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不論建物、或建物坐落以外之土地,均可經協議後,為分管或共同利用,不致因門牌號碼新南路1段147號房屋之存在而導致建物坐落土地以外之土地利用受到限制。另就附圖二編號D部分土地而言雖然鄰路寬度變窄,但變化幅度不大,反之中後段土地則更呈方正完整。就土地利用而言,難認有明顯之不利益。是基於上述,應認附圖二分割方案對於土地價值之發揮更為有利,且於共有人間更趨公平,而屬適當且公平之方案。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性質、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意願等情形,認以原物分割為當,並依附圖二分割方案為分割,其中附圖二編號A(面積491.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乾鐘取得;附圖二編號B(面積213.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朝清取得;附圖二編號C(面積185.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銀潭、張銀來、張家豪、張家榮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D(面積44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八、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文雄附表:
┌───┬──────────┬───────┬────────────┐│編號│宜蘭縣○○鄉○○段│所有權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9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一│歐志忠(原告)│432分之36│原告歐志忠負擔432分之36│├───┼──────────┼───────┼────────────┤│二│歐志明(原告)│432分之36│原告歐志明負擔432分之36│├───┼──────────┼───────┼────────────┤│三│歐淑敏(原告)│216分之36│原告歐淑敏負擔216分之36│├───┼──────────┼───────┼────────────┤│四│林乾鐘(被告)│144分之53│被告林乾鐘負擔144分之53│├───┼──────────┼───────┼────────────┤│五│林朝清(被告)│432分之69│被告林朝清負擔432分之69│├───┼──────────┼───────┼────────────┤│六│張銀潭(被告)│432分之15│被告張銀潭負擔432分之15│├───┼──────────┼───────┼────────────┤│七│張銀來(被告)│72分之5│被告張銀來負擔72分之5│├───┼──────────┼───────┼────────────┤│八│張家豪(被告)│864分之15│被告張家豪負擔864分之15│├───┼──────────┼───────┼────────────┤│九│張家榮(被告)│864分之15│被告張家榮負擔864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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