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6年度城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城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乙○○為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
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丙○○共同無正當理由逃避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
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重一噸餘無船籍小船之船長,明知中華民國船舶,
未領取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
書不得航行,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甲○○為該船駕駛,丙○○則為該船搬運工,三人均明知警
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
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乙○○於民國96年
7月17日上午,受 楊長元 委託,欲以新台幣5千元之代價逃
避檢查運送楊長元所有之 軒尼詩 (Hennessy)V.S.O.P.洋酒
20箱,每箱6瓶,共計120瓶至大陸地區。乙○○受委託後
,以請飲酒及每人1千元至1千5百元之代價僱請甲○○駕船
、丙○○搬運,三人共同基於逃避檢查私運洋酒至大陸地區
之犯意,於96年7月17日下午2時許,將第一批軒尼詩洋酒12
箱共計72瓶裝運在船後,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且逃避主管
機關之檢查,擅自由金門縣金沙鎮洋山灣岸際出發,駛往大
陸地區。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大陸地區海域之中嶼島
(白蛤礁)將其無籍小船與大陸籍漁民 張志友張靈毅 (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大陸籍無船籍漁船併靠接駁時,
為海巡署中部巡防局金門機動查緝隊、第九海巡隊、第九岸
巡總隊、金門縣警局刑警隊共同查獲,並扣得軒尼詩洋酒12
箱共計72瓶。案經行政院海洋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金門機
動查緝隊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乙○○、甲○○及丙○○於金門機動
查緝隊調查筆錄及偵查中之自白⑵第九海巡隊檢查紀錄表⑶
查獲地點海圖⑷金門機動查緝隊查扣單⑸照片40張可證,被
告三人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船舶法第77條無船籍證書擅自航行
罪、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
國船舶船長違反第28條規定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無正
當理由逃避檢查罪;被告甲○○及丙○○所為,係犯國家安
全法第6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惟公訴人認被告3
人私運洋酒出境之行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未經許
可入出境罪,然⑴憲法第10條所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包括人民入出國境之權利,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
域之外,於台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入出國
境,無待許可、⑵入出國及移民法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
布施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國民入出國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國。但居住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一年後,入出國不需申
請許可」,又同法第3條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
、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又依國民入出
國許可辦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本法第5條第1項但書規
定,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中華民國89年5月21日
起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是以,依本法第1條規定:「為統
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
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之立法亦旨,入出國移民法施行之後,關於臺灣地區設有
戶籍國民,入出國境自89年5月21日起即不再需要申請許可
,自無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及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之餘地。本件被告3人均在金門設有戶籍,依上揭入出國及
移民法之規定,其入出國本無庸申請許可,被告等縱未事前
申請許可,私自出國,亦不構成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
。公訴人上開所認,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人就前述逃避檢
查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船
長違反第28條規定罪處斷。被告甲○○前曾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1月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貪圖蠅利,擅自駕駛未取得國籍證書之船
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危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二地對船舶直
航之管制,破壞對船舶管理之秩序,又被告乙○○、甲○○
及丙○○共同逃避主管機關對於貨物之檢查,影響主管機關
對於入出境貨物之管理及其3人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
稽,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
,船舶法第77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船舶法第77條(無船籍證書擅自航行之處罰)
中華民國船舶,未領得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
船舶國籍證書而擅自航行者,處船長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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