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添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認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447號被告陳添發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99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其於104年10月17日13時至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路某檳榔攤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陳添發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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