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564號原告 張承緯 被告 周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其非自原告受胎,竟於民國(下同)99年6月間表示其懷有原告孩子,要求原告負責;因被告當時係同時與數人交往,且兩造於性交時均有避孕,故伊無法確定胎兒是否為己骨肉,希望被告進行人工流產。然被告仍堅稱其係自原告受胎,願以性命擔保,復又以其已墮胎二次,不宜再進行人工流產為由,藉以取信原告,被告又委請原告家人勸說,致伊信以為真而於100年2月25日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訴外人 張妍溱 後,兩造與張妍溱三人乃同住於新竹縣竹東鎮,由原告盡心盡力照顧被告母女,時間長達2年餘。
(二)嗣因原告發現被告行徑可疑,兩人已難以共同生活,遂於102年3月27日達成離婚協議。惟於日前,原告因感覺張妍溱之面貌與原告不甚相似,乃心生懷疑,經於102年7月30日至臺大醫院為DNA血緣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可以排除原告與張妍溱之血緣關係」,原告至此確認係遭被告詐婚,除對其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外,另起訴請求確認張妍溱與原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此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03年度親字第2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三)是以,被告係以懷有原告骨肉之方式誘騙原告結婚,讓伊誤信張妍溱為原告之女而撫育長達2年之久,如今得知事實真相,精神遭受莫大打擊與損害,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健康法益,且此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台大醫院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24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家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亦著有明文。而鑑於父母子女之關係,係為人倫中甚為緊密之一環,故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尚增訂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使未成年子女受他人不法侵害時,父母得依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足徵之。經查:
1、本件被告懷孕時,兩造雖尚未結婚,惟其竟以隱瞞受胎自他人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欺騙原告訴外人張妍溱為其所生,致使原告對張妍溱付出親生骨肉之關愛,期間長達2年,並在原告接獲血緣鑑定報告時,始赫然得知事實真相,其精神上打擊及震驚,顯然非輕;參以原告與張妍溱間雖無血緣上之父女關係,然其已將張妍溱視如己出加以撫養,此亦為親友所認知之事實,是其在發現張妍溱非己親生後,所需面對之壓力及人格尊嚴之受損,可見一斑,此種精神上痛苦,並不亞於喪失子女之父母,對原告之人格法益之不法侵害自屬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2、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亦損及其健康法益云云,並提出102年8月29日六竹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調字第823號卷第19頁)病名欄位係記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等情,是否與被告上開所為有關,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有關,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前揭謊稱受胎自原告並與原告結婚之侵權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及經驗法則,雖會造成受騙者心理上苦痛,惟不必然一定引起健康發生損害之結果,自難認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之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其健康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難採認。
(三)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人格法益遭受損害,已如前述,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自屬甚鉅。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併斟酌原告101、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54,496元、834,95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總額695,607元;而被告101、10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182,096元、241,778元,名下有自小客車0輛,財產總額為零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第15至20頁)可憑,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過高,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