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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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炫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第2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炫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儲值1045元(含手續費45元)」之記載更正為「儲值1000元(不含手續費45元)」,及證據欄部分補充「 謝允婕 (原名 翟佩穩 )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佯稱販賣虛擬寶物、三星平板電腦,致告訴人 李明峰 、 蔡博雄 陷於錯誤,而均給付款項,其行為至為不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所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李明峰、蔡博雄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4000元,業據告訴人等證述在卷,並有匯款單據,是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且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現行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
第2786號被告林炫均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00樓居桃園市○○區○○街○○○號0樓之0(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炫均明知無法給付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暱稱「愛情玩不起」、「deateoh」註冊「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5時43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登入「石器時代」手機網路遊戲後,以「尤加利」為暱稱,向使用「狗眼看人低」暱稱之李明峰,佯稱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2500顆鑽石之「石器時代」手機網路遊戲虛擬寶物等語,致李明峰陷於錯誤,於103年1月25日15時43分,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和泰店內,依指示使用「LIFE-ET」機臺,儲值1045元(含手續費45元)至「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果公司)客戶代號00000000000000號之商店帳戶,並由林炫均使用謝允婕(原名翟佩穩)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取該款項。
二、林炫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5日12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 林群峰 」刊登欲以4000元,販售「Sams
ungTabPro8.4」1臺之不實訊息,致蔡博雄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8分許匯款4000元元至林炫均指定玉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
二、案經李明峰、蔡博雄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炫均之自白,(二)告訴人李明峰、蔡博雄之指訴,(三)臉書對談紀錄、匯款單據、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檢察官洪榮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