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勳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敬勳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3款、第3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科以同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之刑。爰審酌被告遷移居住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顯已妨害國家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