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小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惟被告迄至94年10月止尚
有2筆分別於94年5月7日、同月13日於「昇鋒冷凍商行」
刷卡消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8000元整之消費認非其所
為而未給付清償。惟系爭消費款發生時,被告所持有之信
用卡並未遺失或被竊且有完整取得授權,按當事人間合意
之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應由其負擔,故被告除前開消費
款外,另應給付自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二)後被告又通知原告尚有一筆於94年5月30日於久業國際嘉
義分公司刷卡消費3萬元款項非其消費,茲因本案3筆消費
款請求權基礎乃雙方所訂信用卡契約,故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3款規定及希冀達
紛爭一次解決目的,准於擴張訴之聲明。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消費明細及簽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及簽帳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辯解略謂伊並沒有刷卡消費原告所主張款項,且簽單
上並非伊簽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
細及簽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及簽帳單等件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尚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前開證物形式上之真
正以及刷卡之金額均不爭執,僅抗辯其並未刷卡於申請書及
簽名而已。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雖曾於刷卡消費共計新台幣
48000元整後,向原告主張上開消費認非其所為而未給付,
經原告將原卡停用,並再發給新卡,惟被告卻又於94年5月3
0日於久業國際嘉義分公司刷卡消費3萬元款項,雖被告仍主
張非其消費,然查,被告並未主張信用卡遺失,而上開消費
均係用信用卡出示刷卡消費,足見應係被告消費無訛,被告
對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爭執,則依常理,被告之信用卡既未遺
失,能出示信用卡者當然應係持卡人或得持卡人同意使用之
人,是則被告空言否認,應不足採,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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