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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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 被告 游椏淇
王典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游椏淇有新臺幣(下同)19,664,488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存在,惟被告游椏淇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王典宸(下稱系爭抵押權),致使原告對被告游椏淇上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被告王典宸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無法順利拍賣,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7月22日基院曜104司執助良字第248號函可證,即被告間有無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對原告顯有影響,原告自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疑義。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苟於設定普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契約因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5號判例可資參照);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為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抵押權由土地謄本觀之,為一般抵押權,依據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必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若無債權存在之事實,其所設定之抵押權即自始不存在,縱然未經塗銷登記,抵押權人亦不得行使權利。原告否認被告間103年9月17日之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103年9月12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存在,若有該部分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由被告二人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認被告王典宸對被告游椏淇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50萬元債權存在,是系爭抵押權自不生效力,而被告游椏淇自得請求被告王典宸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原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訴外人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治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游椏淇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4,488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11號民事勝訴判決確定,為保全債權,遂以被告游椏淇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游椏淇請求被告王典宸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對被告王典宸抗辯之陳述: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是抵押債務人及債權人究竟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不許以登記以外事由認定之,否則即有違物權公示之原則。本件抵押權既登記為抵押人本人債務之擔保,而不及其他,自應審就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是否負有債務,而為應否准許塗銷登記之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100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權利人及債務人分別為被告王典宸與被告游椏淇,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3年9月12日之350萬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當事人,亦核為被告二人,與他人無關,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應由被告二人舉證,非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王典宸雖陳稱上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觀被告王典宸所提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其上記載收款人為訴外人「平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僅能證明被告王典宸與訴外人平治公司間有金錢往來,與被告間是否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涉,縱認被告王典宸與訴外人平治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債權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又參以本票金額為350萬元,而轉帳匯款金額為300萬元,顯非同一債權。基此,難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王典宸與被告游椏淇間之債權顯不存在,本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無效,應屬有據。
3、被告王典宸抗辯關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詐害債權部分,原告並未依據該法律關係請求或主張權利,併此敘明。
(四)並聲明:(一)確認被告王典宸對被告游椏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店汐登字第004380號收件,於103年9月17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5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王典宸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游椏淇抗辯以:其為訴外人平治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其男友即訴外人 謝長文 始為平治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當時平治公司需要借錢,而由其與訴外人謝長文出面向被告王典宸洽談借款,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典宸以為擔保,借得款項其中300萬元匯至其指定之平治公司帳戶,以供平治公司使用,另50萬元則由被告王典宸交付現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王典宸抗辯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係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當依原告主張之核心「原因事實」為斷,亦即原告之本意為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準此,原告否認被告間10
3年9月12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債務存在,應屬認為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其與被告游椏淇確於103年9月12日簽立借款契約,並由被告游椏淇開立本票、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之方式作為借款之擔保,其乃於同日以交付現金50萬元,另以匯款之方式,將其餘借款300萬元匯至被告游椏淇指定帳戶,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匯款紀錄明細可稽。惟因借款當日為星期五,因不及北上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故約定於隔周即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有他項權立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憑。依上開證據可證被告二人之借貸事實及款項確係存在,原告虛指該債權並非真實,不足採信。
(三)再者,倘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間之系爭借貸行為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詐害原告之債權,然其與被告游椏淇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實屬,已如前述;況訴外人平治公司迄至10
3年9月12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前並無遲延給付,或有借款未付予原告之情事,而被告游椏淇於103年9月12日向其借款因而取得現金,尚非全無資力之人,故被告游椏淇未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使原告債權有履行困難之虞,更無藉設立抵押權登記以規避債務之惡意,原告無端指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據以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洵屬無據。又被告游椏淇於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時,亦未有何債信不良、恣意脫產等情,而原告亦未就被告間之有詐害債權行為導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綜上,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要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信,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次按,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如其債權為借款,則因金錢之交付,始生效力,本件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既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則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端視雙方間有無實際授受借款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第371號判決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須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之相互一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被告就35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告王典宸抗辯原告實際主張應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主張被告間就3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本件核仍屬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王典宸主張被告游椏淇於103年9月12日開立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而向其借款350萬元,其除以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游椏淇外,並於同日依被告游椏淇指示將其餘30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游椏淇所指定之平治公司帳戶乙情,業據被告王典宸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游椏淇所開立之本票、103年9月12日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原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件為憑,且被告游椏淇對上開事實未為否認,原告就被告王典宸有借款350萬元之事實亦未表爭執,有本院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堪認被告王典宸主張於103年
9月12日借款350萬元予被告游椏淇乙情,應可採信。
(三)雖被告游椏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借款係供訴外人平治公司使用,是平治公司要借錢,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供擔保設定抵押予被告王典宸,至其為何任抵押債務人,是由男友謝長文辦理及決定,其僅負責簽名等語;被告王典宸則主張其是借錢給被告游椏淇,至於被告游椏淇要如何運用,其無法干涉,其是依照抵押物之價值而借款予被告游椏淇等語。查觀卷附之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清楚表明借款人及抵押債務人均為被告游椏淇,且被告游椏淇亦表示借款當時其有與訴外人謝長文一起出面,主要借款內容是訴外人謝長文與被告王典宸談的等語(詳本院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游椏淇既有出面與被告王典宸接洽設定抵押權及借款事宜,且以自己為借款人之地位簽名於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欄位,而被告王典宸復依被告游椏淇指示將30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游椏淇指定之帳戶,並交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游椏淇,足認被告游椏淇實係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王典宸借款,而與被告王典宸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並非僅單純提供系爭土地供作擔保,至為明確。雖被告游椏淇主張其將借得款項供訴外人治平公司使用,惟此乃其與訴外人治平公司內部之關係,仍不影響其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身分。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王典宸(出借人)、被告游椏淇(借款人),堪予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依匯款申請書所載,受款人係治平公司,無足證明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受款人本非必為借款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何人之間,應詳查雙方當事人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等要件,而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游椏淇指定將借得款項匯入治平公司,此乃個人資金運用之問題,況被告游椏淇登記為治平公司負責人,則其將借得款項供作治平公司周轉,亦符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無足為採。
(五)綜上,被告王典宸主張其與被告游椏淇間,就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上揭文書為證,並為被告游椏淇所不否認,核其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與借款之交付,已盡舉證責任。原告否認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未提出反證證明,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王典宸確有借款350萬元予被告游椏淇,業如前述,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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