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甫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954號、第95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甫宸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林甫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友人住家作客之際,進入友人之妹 葉靜文 房間並竊取葉靜文放置在房間內之臺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7年9月1日14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以將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佯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致葉靜文受有財產損害。嗣因葉靜文上網查看臺灣銀行帳戶餘額時,發現遭人盜領,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林甫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備份鑰匙,侵入 許媜雅 之高雄市○○區○○街○○號住家,竊取許媜雅放置於沙發旁抽屜內之郵局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至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鼎山店內,於107年9月8日22時15分19秒、22時16分51秒許,以將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佯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2萬元、1萬2,000元,致許媜雅受有財產損害合計3萬2,000元。嗣因許媜雅至大昌郵局辦理補登存摺時,知悉遭人盜領,並發現郵局提款卡遭竊,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靜文、許媜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甫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字卷第45-47頁,本院卷第37、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媜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葉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6頁,偵字卷第23-25頁),並有葉靜文所有臺灣銀行存簿交易歷史明細影本、被告提領葉靜文臺灣銀行帳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許媜雅所有郵局存簿交易歷史明細影本、被告提領許媜雅郵局帳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臉書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
16、18-25頁、警二卷第8-9、13-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321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刑度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321條之刑度原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2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盜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
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復用竊得之金融卡詐領現金,侵害告訴人葉靜文、許媜雅之財產權,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入監之前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3、4萬元,1個人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以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時間、次數等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提領所得之現金19,000元、如事實欄一㈡
提領所得之現金32,000元,雖未扣案,但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提款卡各1張等物,具相
當專屬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事實欄一㈡被告犯案所使用之備份鑰匙1支,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林甫宸犯竊盜罪,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林甫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如易科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