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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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文仁與 張育晴 前為男女朋友,李文仁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鄉○○街00號居所,因故對張育晴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育晴恫稱「我說到做到」、「拿子彈打你」、「你哪一天…就哪一天開槍」、「我說真的」等語,使張育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育晴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育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