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周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0、442、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周政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吳周政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3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吳周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8、70至72、77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起訴書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毒偵550卷第39至84頁),並於審理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且因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另提出前案判決書1份為據(本院卷第83至85頁)。經本院提示被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其表示意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構成累犯。又檢察官係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罪為由請求加重刑度,則審酌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與前案之罪質均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若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施用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㈣本案附表編號2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係因被告騎車時行車不穩攔查被告,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其同意對被告採尿送驗,並非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附表編號2之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既然在尚未有該次驗尿結果,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方坦承其本案附表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本案附表編號2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有數次因
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之前案紀錄(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1頁),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務農,收入不一定(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3之犯行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相同,且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並參酌被告請求定應執行刑之相關意見(本院卷第82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卷證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吳周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1紙(偵110卷第13頁)㈡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偵110卷第15至19頁)㈢被告111年9月16日之警詢筆錄(偵110卷第9至11頁)㈣被告112年3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10卷第65至69頁)㈤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0頁)吳周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2吳周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古坑門市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8日晚間8時50分許,吳周政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㈠證人 張銘志 112年1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442卷第13至15頁)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1紙(偵442卷第17頁)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偵442卷第19頁)㈣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偵442卷第21頁)㈤被告112年1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442卷第9至12頁)㈥被告112年5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10卷第83至85頁,簽名頁於第93頁)吳周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吳周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至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㈠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1紙(偵550卷第13頁)㈡斗南分局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偵550卷第15至17頁)㈢被告112年4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550卷第7至11頁)㈣被告112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10卷第103至105頁,簽名頁於第113頁)吳周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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