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含包裝塑膠袋壹只毛重壹點貳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4行所載「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
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①又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罪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應予刪除;同欄一、第15行所載「於107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應予補充為「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下午3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本不適用「5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郭慶仁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6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檢察官嗣後將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57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認仍合於累犯之規定,併此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1.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1.2164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夾鏈袋1包、強力吸鐵1顆與盛裝毒品之鐵盒1只,本院均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