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再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竣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竣麟(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號),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法務部○○○○○○○○○收狀日期)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書狀亦未具體表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其「刑事再審狀」在卷可按。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正本已由聲請人於113年12月11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惟聲請人於期間屆滿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符合法定程序要件,且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於法顯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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