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家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再抗告人 黃淑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宗民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張宗民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本訴部分,經原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3日就離婚事件部分,於本院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之訴訟上和解,其餘本訴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再抗告人對本院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說明,適用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代理人為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抗告如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裁定之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原裁定之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明。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王雅苑
法官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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