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輝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施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紀錄(尚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仍重蹈覆轍,再次竊取他人所有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所竊得之自行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經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追究等情(警卷第21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以及其年近6旬、個人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從事資源回收(參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