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福生被告何天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965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030號、104年度營偵字第1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福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何天祥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凶器、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杜福生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㈡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㈢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何天祥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實㈢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杜福生、何天祥就犯罪事實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福生所犯之上開3罪;被告何天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杜福生、何天祥2人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杜福生於犯罪事實㈡、㈢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業有職務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營偵字第1030號偵卷第32頁、104年度營偵字第965號偵卷第51頁),並表願接受裁判,上開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該2罪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僅因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兼衡其等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二人竊盜分工之程度與犯後之態度,以及所竊財物皆未尋回,被害人等亦未受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杜福生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另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虎頭剪1支、犯罪事實㈢所示破壞剪1支,均未扣案,被告杜福生復供稱虎頭剪1支業於竊盜後丟棄;破壞剪1支業已不見(見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南市警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故上開物品既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營偵字第965號
第1030號第1072號被告杜福生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天祥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福生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貴院以99年度聲字第8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3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何天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杜福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開㈠、㈡時、地竊取他人財物:㈠其於104年2月12日22時45分許,與不知情之何天祥(何天祥涉及共同竊取瓦斯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附近,杜福生遂自行走向該2號後方防火巷,徒手竊取 孫克威 所有之瓦斯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何天祥下車後則另基於毀損犯意,至該弄1號旁以螺絲起子破壞 王蜻 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致該車門損壞而不堪使用。何天祥見杜福生搬運瓦斯桶走出,遂與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經孫克威報警,查悉上情。㈡其於104年4月12日14時許,見 吳慶旺 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倉庫後門未上鎖而進入,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即虎頭剪(未扣案),剪斷電源供電線約8公斤(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騎乘離去。嗣於104年4月18日18時許,其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其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㈢其與何天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22日23時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里○○○0○0號「新晟水泥廠」,何天祥遂越入該廠之鐵窗,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即破壞剪(未扣案)剪斷電線,復由在外接應之杜福生將約30公尺長之電線拉出,得手後離開變賣取得3,630元朋分花用。嗣於104年4月9日14時50分許,杜福生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克威、 王蜻儀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㈠│被告杜福生之自白。│1.全部犯罪事實。│││證人杜福生之證述。│2.犯罪事實㈠,被告杜福生與││││何天祥共乘上開機車至上開││││地點。│├──┼─────────┼─────────────┤│㈡│被告何天祥之自白。│1.犯罪事實㈠之毀損犯行。│││證人何天祥之證述。│2.犯罪事實㈢全部。││││3.被告杜福生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至該地點,並取得瓦斯││││桶之事實。│├──┼─────────┼─────────────┤│㈢│證人即告訴人孫克威│證人孫克威所有之犯罪事實㈠│││之證述。│瓦斯桶遭竊之事實。│├──┼─────────┼─────────────┤│㈣│證人即告訴人王蜻儀│1.犯罪事實㈠時間,證人王蜻│││之證述。│儀目擊被告及何天祥將機車││││停放後,被告杜福生遂自行││││走向上開2號後方防火巷,││││偷竊上開瓦斯桶之事實。││││2.證人王蜻儀所有犯罪事實㈠││││車輛之車門遭被告何天祥毀││││損之事實。│├──┼─────────┼─────────────┤│㈤│證人即被害人吳慶旺│證人吳慶旺所有之上開電線│││之證述。│於上開㈡時地遭竊之事實。│├──┼─────────┼─────────────┤│㈥│證人即被害人員工│新晟水泥廠所有之上開電線於│││ 謝奇達 之證述。│上開㈢時地遭竊之事實。│├──┼─────────┼─────────────┤│㈦│報案三聯單、受理各│上開犯罪事實㈠全部。│││類案件紀錄表、調閱││││監視錄影情形報告各││││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照││││片8張。│││├─────────┼─────────────┤││照片6張、實施區域│上開犯罪事實㈡全部。│││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申請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職務報告1份及照片│上開犯罪事實㈢全部。│││2張。││└──┴─────────┴─────────────┘
二、核被告杜福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何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又上開犯罪事實㈢,被告杜福生、何天祥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杜福生所犯之上開3罪;被告何天祥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杜福生、何天祥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杜福生於上開㈡、㈢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業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並表願接受裁判,上開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至於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㈠被告何天祥尚涉有刑法第321條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被告何天祥辯稱:伊是依被告杜福生指示騎車到該處,但在到達前就和被告杜福生不愉快,所以才拿螺絲起子破壞車門,伊沒有要偷東西,螺絲起子本來就是放在機車置物箱的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蜻儀證稱:伊聽到機車突然熄火的聲音,伊就從陽台往外看,看到一個人跑到孫克威家防火巷偷瓦斯桶,一個人好像拿螺絲起子到伊廂型車將鎖破壞,伊車內沒有損失,就車所壞掉,伊稍微閃一下並沒有看到該人有無開車門,將瓦斯桶偷走的人抬瓦斯桶走出巷子,持螺絲起子的人就直接走到機車那,騎車離開等語,是被告何天祥上開辯稱車內無財物損失即屬有據,又被告何天祥既有破壞他人車門卻未竊得財物,亦難排除被告何天祥當時情緒不佳隨手以機車內螺絲起子破壞他人之車門乙情,故難以竊盜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犯罪事實㈠被告何天祥涉有毀損犯嫌經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葉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