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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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33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5日晚上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對面,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與 詹益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發生擦撞,適經員警巡邏經過事故地點並為處理,發現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 張瓊洋 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並於98年8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裁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應為西)路852號對面,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與詹益松所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發生擦撞,適經員警巡邏經過事故地點並為處理,發現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張瓊洋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繼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8月26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偵字第479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受處分人向被害人道歉,且向財團法人新竹縣歡呼兒協會支付40,000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8月4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8569號駁回再議確定,而受處分人亦已於98年8月24日依緩起訴之內容支付40,000元等事實,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793號公共危險案件,並核閱全卷屬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受處分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受處分人予以重複處罰。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既僅有40,000元,業如前述,參照上開法文規定,受處分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5,000元(計算式為45,000-40,000=5,000),始為適法(前揭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與法即有未合。㈡至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法務部上開法律見解,僅得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因該同一違規行為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且受處分人亦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負擔而向財團法人新竹縣歡呼兒協會支付40,000元,是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裁處罰鍰45,000元,與法即有未合。從而,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原審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5,000元,以期適法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依刑事法律」應指依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刑事制裁會留下紀錄,工作權可能受部分限制;「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即不起訴的一種,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雖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時已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社團法人支付四萬元,惟其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既非制裁,自不生一行為二罰問題。系爭行為人乙○○98年5月25日23時12分 許酒 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竹北市○○○路○○○號前,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攔查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所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4793號)向指定之社團(應為財團)法人新竹縣歡呼兒協會支付40,000元已履行,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滿並確定,即不起訴確定,該所爰依刑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應無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即已終局的不受刑事法之訴追,該緩起訴處分即具實質之禁止再訴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因此,解釋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應包括條件成就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公共危險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於緩起訴處分條件成就前,行為人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是類此之案件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審查意見及研究結果參照)。抗告意旨以緩起訴處分之性質既非制裁,自不生一行為二罰問題,待本件緩起訴期滿並確定後,即不起訴確定,該所依刑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應無違誤云云,與本院上述見解不符,自無足採。
(二)原審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4萬5千元部分,改諭知受處分人須補繳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不足部分之罰鍰5,000元,固非無見。惟本件受處分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命其向被害人道歉及向新竹縣歡呼兒協會支付40,000元捐款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滿日期為99年8月3日等情在案。受處分人於緩起訴1年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時,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撤銷,最終是否會受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懸而未定,受處分人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的可能。是原處分機關如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另行為裁決命受處分人繳納不足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之罰金部分之時間,自應待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後,始得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綜上,抗告意旨主張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非制裁,無一行為二罰問題云云,雖無理由,惟原裁定諭知受處分人須補繳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不足部分之罰鍰5,000元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諭知受處分人須補繳該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不足部分之罰鍰5,000元部分撤銷,待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後,再由原處分機關為妥適之處理,以期適法。至於原裁定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4萬5千元部分,並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吳炳桂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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