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宏榮前於民國96年9月29日因酒後駕車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吊銷處分期滿後並未再行報考而無合格駕駛執照,卻仍不知警惕,於99年5月15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新樂園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清晨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沿彰化縣○○鎮○○路○段○○○巷(起訴書誤載為13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清晨6時30分許行經頂草路2段130巷與132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滿所騎乘及搭載其女少年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頂草路2段130巷(起訴書誤載為132巷)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黃宏榮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身乃與陳○滿所騎乘前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滿、少年王○○當場人車倒地,陳○滿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踝及左足撕裂傷、左骨盆骨折、右膝及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少年王○○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內出血、顱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外傷性顱骨缺損左前額等傷害。詎黃宏榮於肇事後,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即將前開自用小貨車停放路邊後下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攔檢黃宏榮到案,並於同日上午7時42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2MG/L,而查悉上情(其涉犯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二、案經陳○滿、少年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黃宏榮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宏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滿、少年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8至36頁、99年度偵字第9823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告訴人陳○滿因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踝及左足撕裂傷、左骨盆骨折、右膝及左肘挫擦傷等傷害,少年王○○則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內出血、顱骨骨折、第一頸椎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外傷性顱骨缺損左前額等傷害,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等件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1至15頁)。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前已遭吊銷駕駛執照,惟其既曾考領過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可資為憑(參警卷第35頁),則其駕車時當明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陳○滿騎乘機車行至該處,未減速慢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黃宏榮無照(註銷)且酒精濃度過量(0.72MG/L)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滿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9年12月14日彰鑑字第0995602616號函後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參同上偵查卷第21至25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雖告訴人陳○滿同有過失,亦無礙於被告前揭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陳○滿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疏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汽車駕駛人同時有上開2種以上之加重事由,因本條規定立法意旨以具有上開加重事由仍駕駛,所造成之危險性遠大於未具有上開加重事由而駕駛之行為,是特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只加重1次即可(臺灣高等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故本案被告雖同時具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之事由,因而致人受傷,就其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1次。又被告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滿、少年王○○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毫無悔改之意,未多加注意行車安全,仍於飲酒後執意駕車,而致再為本案犯行,心態惡劣;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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