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建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建智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建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3年8月10日,經本院以93年訴字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於93年11月22日,經本院以93年易字8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經本院以94年聲字6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於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又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5年9月25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3案),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22日;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5月24日,經本院以96年訴字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4案)。嗣上開第1、2、3、4案,經本院以97年聲減字202號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9月、4月又15日、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9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 嗣高建智 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盜行為前,即向查獲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供出上情, 陳明其 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竊盜者及竊盜之經過,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建智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高建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龍春安何永圳楊勝堯金雪梅 之警詢指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及照片11張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建智所為,係分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共4罪。上開4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竊盜情事,並自動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總價值未逾3500元),均已由被害人取回,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曉玟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1│高建智於99年10月15日上午8時許,在│高建智犯竊盜罪│││彰化縣員林鎮信義巷3弄5號旁,以徒手│,累犯,處拘役│││方式,竊得龍春安所有之價值約新臺幣│陸日,如易科罰│││(下同)500元紅色美利達腳踏車1輛。│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高建智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13時許,在│高建智犯竊盜罪│││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旁,│,累犯,處拘役│││以徒手方式,竊得何永圳所有價值約10│陸日,如易科罰│││00元之銀色腳踏車1輛。│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高建智於99年10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高建智犯竊盜罪│││,在彰化縣○○鎮○○街○號「育樂中│,累犯,處拘役│││心」旁,以徒手方式,竊得楊勝堯所有│陸日,如易科罰│││價值約800元之粉紅色腳踏車1輛。│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高建智於99年11月1日下午17時30分許│高建智犯竊盜罪│││,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以│,累犯,處拘役│││徒手方式,竊得金雪梅所有價值約1200│陸日,如易科罰│││元之紅色腳踏車1輛。│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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