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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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錡
黃仁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錡、黃仁豪犯過失傷害罪,黃俊錡處拘役參拾日,黃仁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錡於民國108年3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於路面劃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之外側車道;黃仁豪當時亦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區○○路往忠一路方向行駛;同日晚間11時許,兩車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與孝三路交岔路口前時,黃俊錡及黃仁豪均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黃俊錡並應注意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之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仁豪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黃俊錡亦疏未注意減速並停車讓行駛於幹線道之黃仁豪車輛先行,雙方均貿然通過路口,致黃俊錡所駕駛之MGC-0092號機車前車頭與黃仁豪所駕駛之CHY-915號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俊錡及黃仁豪均人、車倒地。黃俊錡因此受有右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右胸部挫傷之傷害,黃仁豪則因此受有雙膝部、左腕、右前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檢察官將黃仁豪傷勢誤繕為「右胸部挫傷」)。嗣經路人報警,黃俊錡及黃仁豪均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案經黃俊錡、黃仁豪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兼告訴人黃仁豪、黃俊錡指訴及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三)車輛及現場照片22幀。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七)訊據被告黃俊錡坦承駕駛過失行為,惟被告黃仁豪則矢口否認有過失,辯稱伊經過路口有減速,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車禍現場之忠三路與孝三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39至43頁),是被告黃仁豪鑑於個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煞停性能、距離等因素,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儘可能注意車前狀況,將車速放慢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然被告黃仁豪於警詢時供稱:「看到對方機車時已經很近了,但是不知道距離,立即剎車」等語(被告黃仁豪108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6頁);參以被告黃俊錡指稱:「(發現危險【看到對方機車】時),距離約3~4公尺。立即剎車」(被告黃俊錡108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在路口時,我已經看到,他的車都沒在看,就直接過去」(被告黃俊錡108年9月24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1頁)等語。現見被告黃仁豪在本件交岔路口幹線道行駛時,並未減速慢行,以致未注意被告黃俊錡之機車,亦已行駛近路口位置,而仍貿然前駛,致肇車禍,被告黃仁豪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自明。縱因被告黃俊錡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劃有讓路線之支線道,亦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並禮讓行駛於左方幹線道上之被告黃仁豪機車,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黃仁豪之民事賠償責任及量刑審酌問題,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黃仁豪本身過失刑責,自屬當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俊錡、黃仁豪二人之駕駛行為,均互有過失。因此本件告訴人兼被告二人因車輛碰撞倒地,均各自受有傷害,是被告二人前揭駕車疏失行為,顯與二人受傷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重傷害罪之規定,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三)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於員警前往醫院調查處理時,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偵卷第33頁、第35頁)。是被告二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駕駛車輛,均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詎被告二人均有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被告黃俊錡復另未注意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規定,致肇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告兼告訴人二人均互相受有傷害,被告二人所為,均有應予非難之處;另考量本件車禍,被告二人之過失比例(被告黃俊錡為肇事主因、應負較大之責任;被告黃仁豪為肇事次因,過失責任低於被告黃俊錡),及被告二人未能互相達成和解,而互未賠償對方損害等情,暨被告二人犯後態度(被告黃俊錡坦承過失、被告黃仁豪否認有過失)、被告二人智識(被告黃俊錡大學畢業、被告黃仁豪高中畢業)、經濟(被告黃俊錡勉持、被告黃仁豪小康)、均有正當職業(被告黃俊錡任廚師、被告黃仁豪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