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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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免除刑之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吳銘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免除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銘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於110年5月執行完畢,嗣轉執行而入臺北分監執行他案。爰依刑法第98條第2項、第8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免除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108年度審訴字第64
0號判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8條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號施用毒品案偵辦,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3月1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函頒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除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聲請人上開強制戒治免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聲請人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
2號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未曾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又聲請人聲請免除刑之執行者,為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㈡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40號二案之判決,然㈠所示案件,係士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10號施用毒品案偵結後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判決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而㈡所示案件,係士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施用毒品案偵結後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均與前揭免除強制戒治執行之案件,核非屬同一案件,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聲請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號施用毒品案之強制戒治免予執行,據以聲請免除另案即上開㈠案所示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95號確定判決(聲請意旨誤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6號為確定裁判)及㈡案所示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40號確定判決之刑之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且查,聲請免刑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所配置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之,而非由受刑人逕自向法院聲請。是本件既係由受刑人自行聲請,非由檢察官為之,亦與前揭規定不合。綜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規定未含,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