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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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岳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岳禾因本案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3,088元(應為20萬88元),然此筆款項業經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判決認定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宣告沒收,該款項現已無扣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5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4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係員警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在新北市汐止區執行勤務
時,見同案被告 廖志清 提款舉止異常且與偵辦中之詐欺案件監視器畫面領款車手影像相符,遂尾隨查看,而發現同案被告廖志清擔任車手於多處提款,並於同日下午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美味熱炒店」,將領得之贓款交予被告,遂當場逮捕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志清,並扣得現金20萬3,000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判決可憑;而前開扣案現金20萬3,000元,其中2萬9,912元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其餘20萬88元則經本院於109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判決中認定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志清所示犯行有直接之關連性,而並未諭知沒收(判決書誤載為20萬3,088元)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扣案現金20萬88元並未於本案109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判決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係前開扣案現金之持有人,而尚未宣告
沒收之部分(即20萬88元部分)既未經本院認定為犯罪所得,則請求發還云云。然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23萬3,000元,為同案被告廖志清及 鄭子安 於108年6月28日領取另案被害人 林奕君 、 吳全品 所匯入之款項後,再交付被告林岳禾之款項等節,業據同案被告廖志清、鄭子安及林岳禾供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二第286-287頁、卷三第
202、211頁),並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認定認定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情,亦有前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在卷可憑。是堪認本件扣案現金20萬88元應係贓款,顯非被告所有,而應發還予另案被害人,自無從發還或暫行發還予被告。綜上,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