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30號原告 李進祥 被告 郭文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李進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43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文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原告於第一審之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5,652元及相關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503元及相關利息,應徵裁判費21,790元,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790元,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所示,由被告負擔1/5即4,358元(計算式:21,790元×1/5),餘由原告負擔即17,432元(計算式:21,790元-4,358元),應分別由原告、被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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