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509號原告 林淑惠 即均昌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鍾承恩 被告 賴子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苗栗縣○○鎮○○里000○00號被告住處院子內,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甲○○駕駛要到被告工廠工作,而靜止停放於該處大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立慶汽車修護廠(下稱立慶修護廠)估價修理,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5,660元。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有駕駛系爭貨車撞到系爭車輛,並不爭執。我要開系爭貨車時,大門口沒有車輛,我就慢慢倒車出來,快到時才發現系爭車輛停在大門口,不小心就撞到了。我有請另一家修理廠估價,大約8,000元至10,000元就可以修好,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日13時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在苗栗縣○○鎮○○里000○00號被告住處院子內,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甲○○駕駛要到被告工廠工作,而靜止停放於該處大門口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修車照片,及立慶修護廠工作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5月21日霄警偵字第11300009545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其有請另一家修理廠估價,系爭車輛受損大約8,000元至10,000元就可以修好,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亦未指明究係何項維修超出本件車禍受損之情事。又系爭車輛係後方車箱及保險桿遭被告倒車撞到,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而立慶修護廠出具之工作單亦係修護後箱蓋及後保險桿等項,與上開車損照片相符,自難認立慶修護廠開立之工作單所列價額有過高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之系爭貨車係以該車後車尾,碰撞系爭車輛之車尾,有警方拍攝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又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受損部位為後箱蓋、後保險桿等處,已如前述,核與立慶修護廠於113年1月2日即事故發生當日,所出具之工作單所載維修項目為系爭車輛後箱蓋、後保險桿之零件更換、拆卸、安裝、烤漆等情,及維修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再被告亦自承:我要開系爭貨車時,大門口沒有車輛,我就慢慢倒車出來,快到時才發現系爭車輛停在大門口,不小心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在其後方之系爭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經送立慶修護廠修理,其中後箱蓋總成28,000元、後箱蓋上飾板4,300元、後箱蓋下飾板17,000元、後箱蓋下鍍鉻飾板2,100元、左後灯下8,400元、後保險桿左2,300元、後保險桿中6,300元、後保險桿扣子960元、後箱蓋外把手開關3,700元、後箱蓋防水膠1,000元,合計74,060元為零件費用;後箱蓋拆裝校正更換項3,000元、後箱蓋配件拆裝1,000元、後檔玻璃拆裝工資2,000元、後尾板校正工資2,000元、後保桿拆裝更換工資2,500元、左後灯更換工資600元、後箱蓋烤漆內外6,000元、後箱蓋下飾板烤漆2,000元、後保桿烤漆2,500元,合計21,600元為工資及烤漆費用,有工作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日止,約使用8年又17日,依前揭說明,零件74,06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8年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材料即零件費用74,06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7,406元(計算式:74,060×1/10=7,406),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7,406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21,6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9,006元(計算式:7,406+21,600=29,006),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006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准予假執行,然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宣告,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