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賢選任辯護人許涪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賢於民國112年1月6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尖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尖豐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 丁氏梅莊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髖臼閉鎖性骨折、右橈骨閉鎖性骨折、右閉鎖性肩峰鎖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林信宇法官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怡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