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8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江澤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嚴江澤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嚴江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遭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經告訴人 蕭智偉 領回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見本院卷第33、34頁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收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76號被告嚴江澤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江澤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21時13分許,見蕭智偉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宿舍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宿舍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蕭智偉所有置於桌上之鑰匙3把,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蕭智偉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上開鑰匙3把已歸還蕭智偉)。
二、案經蕭智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嚴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智偉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蒐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吳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