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宏卿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00、80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44、2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何宏卿(下稱被告何宏卿)與同案被告 黃嘉德 (黃嘉德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教唆竊盜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教唆竊盜及加重竊盜行為,係依憑被告何宏卿於原審自白,暨證人即告訴人 陳坤泉謝居融任澄源林益仕劉富文陳育珠 於警詢證述,及同案被告黃嘉德於警詢、偵訊證述,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汽車照片、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大油壓剪1支、中油壓剪2支、小油壓剪2支、剪管刀1支、攀爬電桿鐵條20支可佐,足認被告何宏卿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認其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何宏卿有多次前科,經歷次之刑罰制裁,法治觀念仍然薄弱,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中華電信公司電纜線,變現供己花用,變賣所得金額雖微,但影響中華電信公司營運暨財產權益重大,且為躲避追緝,復教唆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阿志 」竊取車輛作為其代步工具,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及部分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損害已有減輕,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之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斟酌各罪之罪質相同暨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
三、被告何宏卿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何宏卿)就原審判決量刑,認為尚屬過重,如審酌上訴人犯罪金錢所得,犯後態度等情狀,如仍對之量處原審判決所示之刑,猶屬過重,是否符合罪刑比例原則,且上訴人甫育有新生兒,全家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會犯下此等案件實為生活所迫,請諒察上訴人上述之苦情及犯後態度,將原審判決撤銷,另判處適當之刑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何宏卿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其上訴理由難謂已屬具體。
五、上訴人除上開陳述外,未見有何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是依首開規定說明,自難謂被告之上訴理由符合「具體」之要件,因而,被告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書狀復未再敘述其他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105年7月4日以前),迄未補提其他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本院上訴理由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犯罪手法│主文│││/被害├──────┤(新臺幣)││││公司│地點│││├───┼───┼──────┼───────────────┼───────────┤│1│ 江尤秀 │104年6月17日│黃嘉德、何宏卿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春│6時5分許│意聯絡,以5,000元之代價(由黃│││├───┼──────┤嘉德、何宏卿各支付2,500元),││││謝居融│104年6月18日│於104年6月10日某時許,教唆本│││││7時許│無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宏卿教唆犯竊盜罪,累│││││「阿志」之成年男子代為竊取車輛│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阿志」經黃嘉德、何宏卿之教│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唆而起竊盜犯意後,先於104年6│折算壹日。│││││月17日6時5分許,在高雄市0000
0○○○區○○路○○號旁空地,逾越教唆竊││││││盜之範圍,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車門門鎖及引擎││││││鎖之方式(被訴教唆毀損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竊取 江尤秀春 所││││││有(其夫陳坤泉使用)之車牌號碼││││││E3-5646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G92L025589,下稱系爭汽車)1││││││輛,再於104年6月1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軍營旁道路││││││,竊取謝居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XK號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車││││││牌號碼4527-XK號之車牌0面懸掛││││││於前揭所竊得之系爭汽車上,企圖││││││避免警方查緝,再於104年6月19││││││日5時40分許,將竊得之系爭汽車││││││交付予黃嘉德及何宏卿使用。││├───┼───┼──────┼───────────────┼───────────┤│2│同上│104年6月19日│黃嘉德、何宏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23時5分許│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宏卿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高雄市杉林區│527-XK號之系爭汽車搭載黃嘉德,│││││山仙路152巷│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大坑路段│安全構成威脅之大油壓剪1支、中││││││油壓剪2支、小油壓剪2支、剪管│何宏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刀1支、攀爬電桿鐵條20支等兇器│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壹│││││,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年貳月。扣案之大油壓剪│││││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規格為CL│壹支、中油壓剪貳支、小│││││S0.5-100P之架空電纜線共計160│油壓剪貳支、剪管刀壹支│││││公尺,得手後,駕駛系爭汽車離去│、攀爬電桿鐵條貳拾支,│││││。嗣因渠等剪斷之架空電纜線斷線│均沒收。│││││而觸動中華電信公司所裝置之纜線││││││監控告警系統,經警前往處理,並││││││於高雄市○○區○○路○○○巷永麟││││││農場旁,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系││││││爭汽車(已發還陳坤泉)、車牌號││││││碼為4527-XK號之車牌0面(已發││││││還謝居融)、大油壓剪1支、中油││││││壓剪2支、小油壓剪2支、剪管刀││││││1支、攀爬電桿鐵條20支、架空電││││││纜線160公尺(已發還中華電信公││││││司)等物。││├───┼───┼──────┼───────────────┼───────────┤│3│中華電│104年6月間│黃嘉德、何宏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信公司│某日某時許│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何宏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全構成威脅之鐵棒、油壓剪等物(│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拾││││高雄市大寮區│均未扣案),由黃嘉德以鐵棒插入│壹月。││││新七街電桿編│電線桿之孔內攀爬至電線桿上方,│││││號大寮幹226│,以油壓剪剪斷中華電信公司架設│││││之16左分9引1│完成之通訊纜線,再丟至電桿下方││││││由何宏卿接應,共同竊取電纜線約││││││50公尺(市價約2萬元)得手。││├───┼───┼──────┼───────────────┼───────────┤│4│中華電│104年6月間某│黃嘉德、何宏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信公司│日某時許│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何宏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高雄市大寮區│全構成威脅之鐵棒、油壓剪等物(│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壹││││新厝路280巷│均未扣案),由黃嘉德以鐵棒插入│年貳月。││││電桿編號大坪│電線桿之孔內攀爬至電線桿上方,│││││幹107右支10│,以油壓剪剪斷中華電信公司架設│││││號桿至12號桿│完成之通訊纜線,再丟至電桿下方││││││由何宏卿接應,共同竊取電纜線約││││││90公尺(0.4mm*200P*90,市價約││││││3至4萬元)得手。││├───┼───┼──────┼───────────────┼───────────┤│5│中華電│104年6月11日│黃嘉德、何宏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信公司│6時許│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何宏卿共同犯攜帶兇器竊││││高雄市大寮區│全構成威脅之鐵棒、油壓剪等物(│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壹││││光明路一段│均未扣案),由黃嘉德以鐵棒插入│年貳月。││││121巷226號電│電線桿之孔內攀爬至電線桿上方,│││││桿編號大寮幹│,以油壓剪剪斷中華電信公司架設│││││216左支7左分│完成之通訊纜線,再丟至電桿下方││││││由何宏卿接應,共同竊取電纜線約││││││100公尺(市價約3至4萬元)得││││││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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