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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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盈甫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葉孝慈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戴 佑陞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684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33號、104年度偵字第3763號、104年度偵字第1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盈甫 有罪部分及 戴佑陞 如附表六編號7至9、11部分均撤銷。
陳盈甫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
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佑陞犯如附表六編號7至9、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
7至9、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六編號10部分)戴佑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不含所插置之SIM卡)、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計陸仟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盈甫知悉 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之購毒者。
二、戴佑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3)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附表二之購毒者。
三、戴佑陞知悉海洛因屬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23時3分後之23時許,在高雄市○○區「○○飯店」後門,受友人林○○委託,代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海洛因以供施用。戴佑陞持林○○所交付之價金進入「○○飯店」內,向蔡○○(綽號「紅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復以衛生紙將該包海洛因包裹後,擺放在林○○所騎乘機車之儀表板上,以此方式交付予 林朔宇 ,而幫助其取得海洛因施用。
四、戴佑陞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27日18至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飯店」806室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4年1月28日為警拘捕到案,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警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為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查原審依法核發103年聲監字第2557號、聲監續字第2579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5-17頁、警二卷第48-49頁),分別對被告陳盈甫、戴佑陞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如附表一、二、三譯文欄所示之通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該等錄音之譯文業經該二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一第71背面、95頁、本院卷第86-87頁),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三、附表一、二證據欄中各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87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㈠事實一、二販賣毒品部分⒈被告陳盈甫、戴佑陞各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地,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2、3)予各該購毒者之事實,業據上開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4頁、第133頁),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因認渠等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⒉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
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陳盈甫、戴佑陞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附表一、二之人,雖無從知悉其利得多寡,然依前揭說明,足認應可賺取相當利潤,否則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此舉,是以,渠等所為如附表一、二之販賣毒品犯行俱有牟利意圖乙節,應無疑義。
㈡事實三、四幫助施用及施用毒品部分⒈被告戴佑陞坦認有事實三、四所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在卷(本院卷第84條、第133頁),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有證人林○○之證詞、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港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警二卷第31-39頁、原審卷一第148及背面頁)、附表五之物扣案可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有高雄港警隊獲案毒品管制紀錄表、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港警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警四卷第213、219、224、225頁)、附表五之物扣案可證。是以,被告戴佑陞之自白應屬信實而為可採。
⒉又被告戴佑陞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
度審毒聲字第13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由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戴佑陞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盈甫如事實一之6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戴佑陞如事實二之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事實三、四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陳盈甫如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附表一);被告戴佑陞如事實二所為,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附表二編號2、3),及同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或
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所有權予委託人。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亦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於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故不論施用毒品者於事後是否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刑罰執行,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戴佑陞如事實三所示,受友人林○○委託,向「紅茶」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林○○以便利或助益其施用,不論林○○事後有無經查獲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刑罰之執行,均無礙於被告戴佑陞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仍應論以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戴佑陞如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2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幫助施用海洛因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幫助施用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陳盈甫所犯上開6罪、被告戴佑陞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陳盈甫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並經原審100年度聲字第1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4月、3月,再由原審100年度聲字第31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1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戴佑陞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3月、3月,並經原審99年度審聲字第1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所犯侵占案件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月15日假釋出監,100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須偵查、審判中皆自白方得依據上開規定減刑。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①被告戴佑陞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其附表二編號1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皆自白不諱(聲羈卷二第9頁、偵二卷第161頁、原審卷一第89頁),爰就此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盈甫、戴佑陞於法院審理中固各就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2及3等販賣毒品犯行自白如前,辯護人並以偵查中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具體犯罪事實,並給予被告辯明犯罪之機會,則被告審判中之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陳盈甫於警詢時即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警一卷第
6頁),其於104年1月2日原審羈押訊問時,經法官提示含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亦未坦認任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原審聲羈一卷第8-9頁),於偵查中亦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其中104年7月21日偵查中檢察官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辯稱略以:附表一編號1是其要求胡○○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未如編號2至4部分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平時胡○○、廖○○會向其索討毒品,或是拿錢請求幫忙代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檢察官進而訊問被告陳盈甫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歐○○,被告陳盈甫仍辯稱:「我沒有販賣歐○○(甲基)安非他命。但是○○翔來我家找我討錢時,問我是否有錢,叫我跟他一起拿(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我拿比較便宜我有跟歐○○一起去拿安非他命,藥頭就把安非他命送來我家,我也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是販賣毒品」云云(偵一卷第42背面、148-149頁),觀諸上開偵訊內容,檢察官已經具體訊問被告陳盈甫有無販賣毒品予歐○○之犯行,惟為被告陳盈甫所否認,且以其與歐○○僅為合資購毒云云置辯,並未坦認有何營利意圖,依上開說明,並非就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且因被告陳盈甫明知檢察官訊問內容,更為相當之辯解,自不能認有何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情事,仍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⑵被告戴佑陞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僅供稱:我承認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並無任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供述,其雖另供稱:我有販賣毒品給其他人,其他部分我不知道有何人等語(聲羈二卷第7-8頁),惟觀諸該次羈押訊問,法官係依據檢察官聲請羈押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訊問,仍不能認被告有何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形。且檢察官嗣於104年7月30日偵查中訊問被告戴佑陞,其供稱:「我真的忘記了(後改稱:這個應該有,是二級的)」、「(但是 方進坤 說是海洛因?)是二級毒品,我可以跟方進坤對質。」「提示你與方進坤於103年12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方進坤跟你買毒品)有見面,其餘忘記了」(偵二卷第167頁),亦即被告戴佑陞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方進坤之犯行,辯稱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者甚明。
⑶綜上,被告陳盈甫、戴佑陞於偵查中均未就渠等有償提供他
人毒品及其種類、價金交付與否等節為肯定之供述,非屬「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是以,被告陳盈甫、戴佑陞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及3之犯行,雖於法院審理中自白,但未於偵查中自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之適用。
⒊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04、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犯行之查獲經過,經原審函詢高雄港警隊結果如下(高雄港警隊105年1月21日高港警刑字第1050000839號函,原審卷一第103-121頁參照):
①被告陳盈甫部分:
⑴高雄港警隊偵辦陳盈甫及陳○○(綽號「ㄚ頭」)涉嫌販賣
毒品案,於103年12月30日經原審核發103年聲監字第2557、2563號通訊監察書,對該2人執行通訊監察。嗣於104年
1月11日至17日期間,得悉陳盈甫陸續與蔡○○(綽號「紅茶」)、溫○○(綽號「 東仔 」)聯繫購買毒品事實,隨即進行相關偵查作業,並於104年1月26日檢具相關卷證,報請原審核發104年聲監字第168、170號通訊監察書,對蔡○○、溫○○執行通訊監察。
⑵陳盈甫與陳○○係高雄港警隊同期執行通訊監察販毒對象,
在充分掌握渠等犯罪事實後,於104年1月20日分別拘提該二人到案,是陳○○到案一事與陳盈甫所供無涉。
⑶另蔡○○在執行監聽後不久旋即斷線,無法掌握其行蹤;溫
○○雖為高雄港警隊於日後查緝到案,然該2人均為執行陳盈甫通訊監察期間即獲悉亦有販賣毒品嫌疑,併展開相關偵查作業,實與陳盈甫到案後之陳述無涉。
②被告戴佑陞部分:
⑴戴佑陞陳稱其毒品上手即綽號「 長偉 」男子,持用門號0000
000000,經調閱該門號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一帶,與戴佑陞所供不符,故無法追查其毒品來源。⑵戴佑陞另所供之綽號「紅茶」男子蔡○○,高雄港警隊已於
104年1月26日報請原審核發104年聲監字第168號通訊監察書,已如前述,戴佑陞則係兩天後(同年月28日)方為高雄港警隊拘提到案,自無依戴佑陞供述而查獲蔡○○、「長偉」販毒犯行之情形。
③基此,警方早在被告陳盈甫、戴佑陞到案供出毒品來源前,
即已知 悉渠 等上手陳○○、溫○○、蔡○○等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已採取相關偵查作為,陳○○等3人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所查獲甚明,依前揭說明,本案自不得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戴佑陞固有如附表二編號2、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甚重。再衡以被告戴佑陞所販售之海洛因價值非鉅、數量非多,與大量運輸、販賣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又其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惟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審酌被告戴佑陞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故就其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2、3),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罰金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戴佑陞如事實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認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戴佑陞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再斟酌其均有多次毒品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構成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兼 衡以渠 等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原審卷一第176頁參照),量處被告戴佑陞有期刑7月。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就被告2人如事實一、二、四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均有修正,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扣案毒品、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及所用之物等諭知沒收(銷燬),而未扣案之物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下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本案雖由被告上訴,惟本案既因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沒收規定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陳盈甫、戴佑陞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猶貪圖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渠等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與獲利,再斟酌渠等均有多次毒品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構成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兼衡以渠等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原審卷一第
176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編號1-9、11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2人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戴佑陞
)所處之刑,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陳盈甫、戴佑陞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其中數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皆為同1人, 又渠 等就各次販毒犯行均自白坦承,相較於其他諸多「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及經購毒者明確指證,甚至於毒品交易當場查獲,或扣得大量毒品,卻仍一再矢口否認販毒」之案件,已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因認被告2人俱應有所悔悟,茲就其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6項所示。
㈢沒收
1.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則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②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明示「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⒉被告陳盈甫部分①被告陳盈甫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固均未扣案
,然仍屬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附表六編號1-6各罪主文獨立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陳盈甫已供稱:附表四編號1空夾鏈袋係其分裝毒品給
下游時所使用,編號2之手機、SIM卡均與本案販賣犯行有關,編號3至6物品則均為自己吸食毒品所用等語在卷(原審卷一第68背面頁)。從而,附表四編號1之空夾鏈袋係供被告陳盈甫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各販賣毒品預備之物,另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等則係告陳盈甫供犯附表一各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附表六編號1-6各罪主文獨立宣告沒收;至編號3至6與本案無涉,即俱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戴佑陞部分①被告戴佑陞如附表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固均未
扣案,然仍屬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罪主文獨立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白色結晶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凱旋醫院104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2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警四卷第
219頁),且被告自承:該等毒品乃其吸食所用,附表五編號6、7則為其施用毒品之工具乙節在卷(偵一卷第75頁、原審卷一第90頁)。因此,附表五編號1、2及6、7所示之物,應於附表六編號11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獨立項下,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另包裝附表五編號1、2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沒收銷燬。
③附表五編號3行動電話(不含所插置之SIM卡),屬被告戴
佑陞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編號4之電子磅秤則用來秤販賣給他人之毒品等情,經其供承明確(原審卷一第89-90頁),再編號5之夾鏈袋亦係用以分裝毒品以販售他人,業經被告戴佑陞供述在卷(原審卷一第90頁),屬供犯販賣毒品罪預備之物,應分別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六編號7-9各罪主文獨立項下宣告沒收;而該行動電話、電子磅秤係已扣案之特定物,非金錢,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予宣告追徵價額。另未扣案被告戴佑陞如事實二販賣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前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另扣案附表五編號3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陳明。
⒋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被告陳盈甫、戴佑陞另經原審判處無罪、免訴部分,因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莊秋桃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戴佑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陳盈甫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編號│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及毒品之價格│譯文│證據│││點/│(新臺幣)、數量│││││購毒者││││├──┼──────┼──────────┼─────────────┼──────────┤│1│104年1月16│胡○○於104年1月16│(警三卷第35頁)│證人胡○○於警詢、偵││(起│日11時51分後│日11時7分,以所持用││查之證詞(警三卷第30││訴書│約10分鐘,高│之0000000000門號與陳│104年1月16日11時7分│-32背面頁、偵一卷第││附表│雄市○○區○│盈甫所使用之00000000│陳:喂。│89-92頁)、左列譯文││一編│○一路403號│88門號聯絡購毒事宜,│胡:在哪裡啊?│,及高雄港警隊搜索扣││號2│之15(陳盈甫│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陳:你要來「拿藥」就不用說│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住處)外/│易,陳盈甫將甲基安非│了。│表(警一57-60、62-6│││胡○○│他命1包交付胡○○,│胡:不要說那...│5)、附表四之扣案物││││胡○○並給付價金500│陳:不然什麼事情啊?│││││元予陳盈甫。│胡:...│││││├─────────────┤│││││104年1月16日11時51分││││││胡:喂。││││││陳:你身上有多少錢啊?││││││胡:500。││││││陳:你在哪裡啊?││││││胡:我家。││││││陳:你過來,要快一點。││││││胡:你人...││││││陳:快一點啊。│││││├─────────────┤│││││104年1月16日12時36分││││││胡:喂。││││││陳:怎樣啊?││││││胡:我在你家門口,開門啊。││││││陳:我沒在家。││││││胡:那個很辣啊,好像放鹽。││││││陳:不好的嗎?哪有可能,我││││││也是吃這種的。││││││胡:我騙你做什麼啊,什麼時││││││候回來啊?││││││陳:明天才會回去,等一下打││││││給你。││╞══╪══════╪══════════╪═════════════╪══════════╡│2│104年1月6│廖○○於104年1月6│(警一卷第21-23頁)│證人廖○○於警詢、偵││(起│日21時32分後│日19時53分,以所持用││查之證詞(警三卷第37││訴書│約20分鐘,高│之0000000000門號與陳│104年1月6日19時53分│-40頁、偵一卷第107-││附表│雄市○○區○│盈甫所使用之00000000│廖:喂,你好,我快死了。│111頁)、左列譯文,││一編│○一路403號│88門號聯絡購毒事宜,│陳:你要死了啊。│及高雄港警隊搜索扣押││號3│之15(陳盈甫│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廖:嗯,都沒效力啊。│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住處)內/│易,陳盈甫將甲基安非│陳:有讚的,快過來拿。│(警一57-60、62-65│││廖○○│他命1包交付廖○○,│廖:真的假的啊?│)、附表四之扣案物││││廖○○並給付價金1千│陳:真的,過來我家。│││││元予陳盈甫。│廖:我還要卸貨完才可以過去││││││陳:幾點啊?││││││廖:現在幾點啊?││││││陳:快8點了。││││││廖:我9點之前會到。││││││陳:好啊。││││││廖:真的假的啊,我不要有味││││││道的,有味道吃不下啊。││││││陳:沒味道的。││││││廖:你知道我這裡剩下多少啊││││││?││││││陳:你拿過來我幫你銷售掉。││││││廖:喔好,我等一下過去再說││││││陳:好。│││││├─────────────┤│││││104年1月6日21時32分││││││陳:喂。││││││廖:我剛忙完,現在過去啊。││││││陳:你多久會到啊?││││││廖:大約20分鐘。││││││陳:喔,好。│││││├─────────────┤│││││104年1月6日23時11分││││││廖:喂。││││││陳:我在你家門口了。││││││廖:怎麼那麼快啊,我是說..││││││陳:你說沒關係。││││││廖:剛才他說要過來啊。││││││陳:誰啊?││││││廖:東仔,他說他那裡有好的││││││。││││││陳:我沒有要很多啊,意思你││││││拿...借我啦...我沒要向││││││你借錢。││││││廖:你要用多少啊?還是你剛││││││用給我那樣。││││││陳:嗯。││││││廖:那你等我一下。│││││├─────────────┤│││││104年1月6日23時19分││││││廖:我要出去了。││││││陳:我在你家巷子口了。││││││廖:喔,好。││╞══╪══════╪══════════╪═════════════╪══════════╡│3│104年1月11│廖○○於104年1月11│(警一卷第39-40頁)│證人廖○○於警詢、偵││(起│日15時18分後│日15時18分,以所持用││查之證詞(警三卷第37││訴書│約30分鐘,高│之0000000000門號與陳│104年1月11日15時18分│-40頁、偵一卷第107││附表│雄市○○區中│盈甫所使用之00000000│陳:喂,我有白色的,讚的喔│-111頁)、左列譯文,││一編│○○路403號│88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及高雄港警隊搜索扣押││號4│之15(陳盈甫│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廖:白色的,真的假的?│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住處)內/│易,陳盈甫將甲基安非│陳:你那天拿的那個。│(警一57-60、62-65│││廖○○│他命1包交付廖○○,│廖:是喔。│)、附表四之扣案物││││廖○○並給付價金1千│陳:為了你,我還沒睡覺。│││││元予陳盈甫。│廖:你在家啊,要就拿好的,││││││,幹嘛拿不好的。││││││陳:我跑去臺南拿的。││││││廖:真的假的,你不是找東仔││││││的?││││││陳:找他幹嘛?││││││廖:我說昨天那個啊。││││││陳:以後有我就沒有他啊。││││││廖:你不是去跟 楠梓 那個...││││││,拿過來那個嗎?││││││陳:是啊,就是他啊。││││││廖:喔,我現在過去。││││││陳:有興趣的話就過來拿啊。││││││廖:當然有興趣啊...我過││││││去啊。││││││陳:多久啊?││││││廖:半小時內。││││││陳:喔,好。││╞══╪══════╪══════════╪═════════════╪══════════╡│4│104年1月17│廖○○於104年1月17│(警三卷第43背面-44頁)│證人廖○○於警詢、偵││(起│日19時15分後│日19時9分,以所持用││查之證詞(警三卷第37││訴書│之19時許,高│之0000000000門號與陳│104年1月17日19時9分│-40頁、偵一卷第107-││附表│雄市○○區○│盈甫所使用之00000000│陳:喂。│111頁)、左列譯文,││一編│○路與○○公│88門號聯絡購毒事宜,│廖:你在哪裡啊?│及雄港警隊搜索扣押筆││號5│路口/│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陳:快到家了,有現金嗎?│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易,陳盈甫將甲基安非│廖:你有好的嗎?│警一57-60、62-65)││││他命1包交付廖○○,│陳:好的啊。│、附表四之扣案物││││廖○○並給付價金1千│廖:我還要10-20分鐘,剛從│││││元予陳盈甫。│公司要回去。││││││陳:公司在哪裡?││││││廖: 仁武 。││││││陳:我在楠梓,我在○○跟○││││││○路等你。││││││廖:喔,好,從公司過去一下││││││子。││││││陳:我等你。││││││廖:好。│││││├─────────────┤│││││104年1月17日19時15分││││││廖:喂,我到了。││││││陳:我也到了。││││││廖:你在哪裡啊?││││││陳:T字路口,紅綠燈下面。││││││廖:我沒看到。││││││陳:機車道這裡。││││││廖:哪方向啊?││││││陳:往市區。││││││廖:沒看到你啊,我在○○汽││││││車對面。││││││陳:待轉區這裡。││││││廖:我看到騎腳踏車,是你啊││││││?││││││陳:嗯。││││││廖:那我轉過去。││╞══╪══════╪══════════╪═════════════╪══════════╡│5│104年1月9│歐○○於104年1月9│(警一卷第31頁)│證人歐○○於警詢、偵││(起│日18時許,高│日15時23分,以所持用││查之證詞(警三卷第46││訴書│雄市○○區中│之0000000000門號與陳│104年1月9日15時23分│-49頁、偵一卷第124-││附表│○○路403號│盈甫所使用之00000000│陳:喂。│126頁)、左列譯文,││一編│之15(陳盈甫│88門號聯絡購毒事宜,│歐:你打給我做什麼啊?│及高雄港警隊搜索扣押││號6│住處)內/│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陳:我要問你,你今天要不要│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歐○○│易,陳盈甫將甲基安非│過來找我啊?│(警一57-60、62-65││││他命1包交付歐○○,│歐:要等我下班啊。│)、附表四之扣案物││││歐○○並給付價金1千│陳:嗯,你下班啊。│││││元予陳盈甫。│歐:好,OK。││││││陳:麻煩你過來一下,我拿「││││││好的」給你。││╞══╪══════╪══════════╪═════════════╪══════════╡│6│104年1月14│歐○○於104年1月14│(警一卷第48頁)│證人歐○○於警詢、偵││(起│日23時33分後│日22時34分,以所持用││查之證詞(警三卷第46││訴書│之23時許,高│之0000000000門號與陳│104年1月14日22時34分│-49頁、偵一卷第124-││附表│雄市○○區大│盈甫所使用之00000000│陳:喂。│126頁)、左列譯文,││一編│○○路之統一│88門號聯絡購毒事宜,│歐:...│及高雄港警隊搜索扣押││號7│超商門口/│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陳:現在幾點啊?│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歐○○│易,陳盈甫將甲基安非│歐:要11點嗎?│(警一57-60、62-65││││他命1包交付歐○○,│陳:10點半了啊。│)、附表四之扣案物││││歐○○並給付價金1千│歐:嗯。│││││元予陳盈甫。│陳:那我現在過去。││││││歐:你到了打給我。││││││陳:喔,好。│││││├─────────────┤│││││104年1月14日23時28分││││││歐:喂。││││││陳:我到了。││││││歐:...│││││├─────────────┤│││││104年1月14日23時33分││││││陳:喂。││││││歐:你在哪裡啊?││││││陳:我在7-11啊。││││││歐:我等一下就過去了。││││││陳:你順便買1包香煙。││││││歐:...││└──┴──────┴──────────┴─────────────┴──────────┘附表二:被告戴佑陞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編號│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及毒品之價格│譯文│證據│││點/│(新臺幣)、數量│││││購毒者││││├──┼──────┼──────────┼─────────────┼──────────┤│1│103年12月6│林○○於103年12月6│(警二卷第78頁)│證人林○○於警詢、偵││(起│日8時6分後│日8時6分,以所持用││查之證詞(偵一卷第10││訴書│之8時許,高│之0000000000門號與戴│103年12月6日7時14分│0-103頁、偵二卷第10││附表│雄市○○區○│○○所使用之00000000│戴:兄弟你找我啊?│9-112頁)、左列譯文││二編│○○街21號(│17門號聯絡購毒事宜,│林:嗯,你在哪?│,及高雄港警隊搜索扣││號1│林○○住處)│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戴:飯店。│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1樓/│易,戴佑陞將甲基安非│林:在忙啊?│表(警二卷第31-39頁│││林○○│他命1包交付林○○,│戴:你說,怎樣?│)、附表五之扣案物││││林○○並給付價金1千│林:那個啊!│││││元予戴佑陞。│戴:好,我等一下過去你那。││││││林:那這樣就好。││││││戴:好。│││││├─────────────┤│││││103年12月6日8時6分││││││林:喂。││││││戴:我在樓下了。││││││林:好。││╞══╪══════╪══════════╪═════════════╪══════════╡│2│103年12月12│方○○於103年12月12│(警二卷第92頁)│證人方○○於警詢、偵││(起│日14時2分後│日14時2分,以所持用││查之證詞(偵二卷第14││訴書│約3分鐘,高│之0000000000門號與戴│103年12月12日14時2分│3-146、151-155頁)││附表│雄市○○區○│佑陞所使用之00000000│戴:你在哪裡?│、左列譯文,及高雄港││二編│○飯店825號│17門號聯絡購毒事宜,│方: 海哥 ,我 坤仔 ,你那邊有│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號4│房/│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那個沒?│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方○○│易,戴佑陞將海洛因1│戴:我過去再說,你人在哪裡│第31-39頁)、附表五││││包交付方○○,方○○│?│之扣案物││││並給付價金3千元予戴│方:中央,你要多久?我在1│││││佑陞。│樓等你。││││││戴:差不多5分鐘。│││││├─────────────┤│││││103年12月12日14時11分││││││戴:我在樓下了。││││││方:825啦。││╞══╪══════╪══════════╪═════════════╪══════════╡│3│103年12月13│方○○於103年12月13│(警二卷第94頁)│證人方○○於警詢、偵││(起│日20時19分後│日20時19分,以所持用││查之證詞(偵二卷第14││訴書│之當日某時許│之0000000000門號與戴│103年12月13日20時19分│3-146、151-155頁)││附表│,高雄市○○│佑陞所使用之00000000│方:我坤仔,你找我?│、左列譯文,及高雄港││○○○區○○路與○│17門號聯絡購毒事宜,│戴:對啊,就那天那個。│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號5│○路口/│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方:喔,你是問我要不要?│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方○○│易,方○○委由真實姓│戴:嗯。│第31-39頁)、附表五││││名年籍不詳、綽號「蕃│方:好啊,3張可以嗎?│之扣案物││││薯仔」之人代為前去交│戴:好啦。│││││易,嗣戴佑陞將海洛因│方:看你啦,3張看行不行,│││││1包交付「 蕃薯仔 」,│OK喔,你在哪裡?我去找│││││「蕃薯仔」並給付價金│你。│││││3千元予戴佑陞。│戴:我在家,你過來○○路跟││││││○路口。││││││方:○○路跟○○路口,不然││││││叫蕃薯仔過去跟你拿,我││││││錢給他。││││││戴:好。││╘══╧══════╧══════════╧═════════════╧══════════╛附表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戴佑陞(0000000000)與林○○(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編號│通話內容│├──┼────────────────────────┤│1│103年12月30日23時3分│││戴: 文仔 你騎機車來○○(即○○○○)後面這裡,快│││點,我現在在○○。│││林:嗯。│├──┼────────────────────────┤│2│103年12月30日23時33分│││ 林傳 簡訊給戴:可以下來了嗎?│├──┼────────────────────────┤│3│103年12月30日23時39分│││戴:我放在你機車儀表板那裡。│││林:嗯。│├──┼────────────────────────┤│4│103年12月30日23時42分│││林:你現在是在騙小孩唷?│││戴:為何說騙小孩?拿回來啦。│││林:不然要怎麼講?│││戴:16,你剛剛差多少~10,不用加下去喔?│││林:加下去那這裡還剩有1頓。│││戴:什麼沒1頓,你在說什麼?│││林:你自己來看啊。│││戴:你拿回來我現在在○○路這,你騎過來。│││林:啥○○路?│││戴:○○路跟○○路啦。│├──┼────────────────────────┤│5│103年12月30日23時48分│││林:你在哪裡?我沒看見。│││戴:我在加賀屋對面這。│││林:○○路上喔。│├──┼────────────────────────┤│6│103年12月30日23時54分│││林傳簡訊給戴:不用了,自己做了什麼自己知道。你看│││著辦吧。│└──┴────────────────────────┘附表四:被告陳盈甫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項│├──┼─────────────────────┤│1│空夾鏈袋1包│├──┼─────────────────────┤│2│HUAWEI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3│電子磅秤2臺│├──┼─────────────────────┤│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2公克)│├──┼─────────────────────┤│5│吸食器2組│├──┼─────────────────────┤│6│玻璃球管2支│└──┴─────────────────────┘附表五:被告戴佑陞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項│├──┼─────────────────────┤│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32公克、檢驗後淨重3.521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259公克、檢驗後淨重1.251公克)│├──┼─────────────────────┤│3│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9,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4│電子磅秤1臺│├──┼─────────────────────┤│5│空夾鏈袋1包│├──┼─────────────────────┤│6│玻璃球管1支│├──┼─────────────────────┤│7│吸食器1組│└──┴─────────────────────┘附表六┌──┬────┬────────────────────────┐│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之│陳盈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附表一編│月。│││號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2│事實一之│陳盈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附表一編│月。│││號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一之│陳盈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附表一編│月。│││號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一之│陳盈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附表一編│月。│││號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一之│陳盈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附表一編│月。│││號5│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一之│陳盈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附表一編│月。│││號6│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二之│戴佑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附表二編│月。│││號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不含所插置之SIM卡)、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二之│戴佑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二編│肆月。│││號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不含所插置之SIM卡)、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二之│戴佑陞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二編│肆月。│││號3│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不含所插置之SIM卡)、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三│戴佑陞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原判決主文)│├──┼────┼────────────────────────┤│11│事實四│戴佑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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