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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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0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元亮因細故對告訴人 林百瑞 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起訴書誤載為散「佈」)之加重誹謗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5日17時5分,在不詳地點,連結電腦網路以「李代表」之名義登入臉書後,在臉書上公開傳述:「今天南澳鄉民代表會開本屆第三次臨時會,我們代表問新任(鄉長從花蓮找來的)平地人清潔隊長(目前代理因職等不夠),週一二四五日這五天分別資源回收那些東西?這家伙竟然答不出來,取代 林振坤 上任已經20天了,到底是在幹嘛!連清潔隊最基本的本務工作都不知道,這實在是南澳鄉悲哀的開始,與清朝捐官制度無異,不管他是ㄚ貓ㄚ只要花了錢,就可以當官。見微知漸令我們全鄉民要傷心嘔血的事後面會一一曝露出現,先不要難過掉淚」等足以毀損林百瑞名譽之訊息至臉書上,因認李元亮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㈠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之基本權利。
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行為人之「意見表達」有刑法第31
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及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說明,本院於審理後既認定被告無罪(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元亮涉有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以李元亮之供述、林百瑞之指訴、臉書留言擷圖為其論據。李元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其於104年8月25日17時5分,在宜蘭縣南澳鄉鄉民代表會辦公室,透過其持用之公務手機,登入暱稱為「李代表」之臉書帳號,發表上開文字內容(他字第945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21、32頁、本院卷第45頁)。惟堅決否認涉犯誹謗罪嫌,辯稱:其係因林百瑞就任代理清潔隊長20餘日,卻連最基本的資源回收日都不知道,故為了南澳鄉民的公益,基於鄉代表會主席的監督職責,在臉書發表上開言論,文中所說的「清朝捐官制度」、「ㄚ貓ㄚ狗」,是用來比喻昏庸、當官不用心的人,不是說林百瑞花錢買官等語(本院卷第27背面、28頁)。
五、查:㈠李元亮於104年8月25日為宜蘭縣南澳鄉鄉民代表會(下稱
鄉代會)主席,而林百瑞則時任宜蘭縣南澳鄉代理清潔隊長,經李元亮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原審卷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43背面、44頁),並經林百瑞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他字第945號卷第15頁)。
㈡李元亮以其公務手機、連結暱稱為「李代表」之臉書帳號發
表:「今天南澳鄉民代表會開本屆第三次臨時會,我們代表問新任(鄉長從花蓮找來的)平地人清潔隊長(目前代理因職等不夠),週一二四五日這五天分別資源回收那些東西?這家伙竟然答不出來,取代林振坤上任已經20天了,到底是在幹嘛!連清潔隊最基本的本務工作都不知道,這實在是南澳鄉悲哀的開始,與清朝捐官制度無異,不管他是ㄚ貓ㄚ狗只要花了錢,就可以當官。見微知漸令我們全鄉民要傷心嘔血的事後面會一一曝露出現,先不要難過掉淚」等內容,有臉書留言擷圖1紙附卷可憑(他字第945號卷第2頁)。
㈢前開文字有關「今天南澳鄉民代表會開本屆第三次臨時會,
我們代表問新任(鄉長從花蓮找來的)平地人清潔隊長(目前代理因職等不夠),週一二四五日這五天分別資源回收那些東西?這家伙竟然答不出來,取代林振坤上任已經20天了,到底是在幹嘛!連清潔隊最基本的本務工作都不知道,這實在是南澳鄉悲哀的開始」部分,由林百瑞於原審陳稱:李元亮有在代表會詢問其資源回收沒錯,但李元亮是否隔天在臉書發文,或相隔一段時間,其並不確定,當時質詢時,其確實剛上任,不是很瞭解」等語(原審卷第33頁筆錄),足見係出自李元亮於南澳鄉鄉代會質詢時之真實狀況,主觀上已有相當確信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且該內容亦攸關南澳鄉清潔隊之公務品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屬合理適當之評論。㈣李元亮上開發文中有關「與清朝捐官制度無異,不管他是ㄚ
貓ㄚ狗只要花了錢,就可以當官。見微知漸令我們全鄉民要傷心嘔血的事後面會一一曝露出現」等語,究其文字脈絡,乃延續前段所述,即林百瑞身為清潔隊代理隊長,於鄉代會質詢中卻表示不知資源回收日之工作內容而來。而「阿貓阿狗」一詞,除表示不確定是何人以外,另含有輕蔑之意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釋義參照),對照李元亮前開發文之前後文脈,可見其係對於由不瞭解清潔隊業務之人擔任代理清潔隊長職務一事,表示不解與輕蔑之意,並懷疑林百瑞擔任代理清潔隊長之適任性。復參以我國公務機關任用各級人員,應依各機關組織規程所明定之人員編制與職等為之,非由機關首長得以恣意任用,李元亮身為南澳鄉鄉代會主席,當知之甚明。觀之李元亮上開發文已指明係「與『清朝』捐官制度無異」,足見其主觀上係以「捐官」一詞,引伸為任命不適任者於代理清潔隊長職務,與不問能力、以金錢取得官職之捐官者無異。此再對照李元亮上開發文中「見微知漸令我們全鄉民要傷心嘔血的事後面會一一曝露出現」等語,更可見李元亮主觀上係基於監督南澳鄉人事任用之妥適性而為上開評論,衡酌南澳鄉清潔隊之人事任命,乃可受公評之事,且該評論客觀上確涉及南澳鄉全體鄉民之公共利益,與宜蘭縣政府整體環保事務之執行品質,自應容忍較大程度之言論自由,以促進公共事務之進步。依照前開說明,李元亮對於代理清潔隊長任用人選之監督評論,客觀上有助於公眾福祉,主觀上亦出於善盡其鄉代會主席之監督職責,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保障,而不具有不法性,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甚明。
六、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並不足以認定李元亮構成可罰之誹謗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
七、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以:李元亮認林百瑞於質詢時無法答覆每日資源回收項目而有可議,僅揭露此部分內容即可,其留言卻稱「與清朝捐官制度無異,不管他是ㄚ貓ㄚ狗只要花了錢,就可以當官」等語,足以使一般人認為林百瑞並無擔任公職資格,係因以金錢對價之不正方法取得該職位,已逾越合理適當評論之範圍,而具有真正惡意,原審為無罪判決,並非允當云云。就李元亮所發表之上開文字乃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適當之評論,符合刑法第311條第
3款之不罰事由,本院已認定如前,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方慈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