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7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有2次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又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外;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3月15日判決確定,刑期自91年7月15日起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0日下午6、7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11樓之2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未扣案)內,下以火燒烤吸取其產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96年4月12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將騎機車逆向行駛逃逸之甲○○攔下,警方除當場在其機車腳踏板上查獲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外,並將甲○○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②照片4張。
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等各1份。
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公克)。
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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