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2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8月17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23日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料被告竟於94年4月1日無故回大陸,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略以:因原告經常打牌,屢勸不聽,且伊要扶養年邁雙親,即於94年4月1日回大陸,期間原告曾於95年11月間至大陸地區見過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8月17日結婚,並於同年10月23日向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隨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2至40頁),且由是可知關於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返回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湛榮勝到庭證稱:有看過被告,長得矮矮小小的,和被告很熟;兩造感情不錯,原告不會打、罵被告,據伊所知,被告回大陸後有認識其他人,所以就不回來了,認為兩造婚姻的問題出在被告身上,因為被告回大陸後,和大陸的人在一起,被告打電話回來,原告說被告幾句就不行等語(見卷第49、50頁),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而被告婚後於94年
4月1日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附卷可證(見卷第21頁),並經被告具狀自承無誤(見卷第44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具狀陳稱離家主因為大陸地區尚有年邁雙親需扶養,且原告經常打牌,屢勸不聽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所辯縱屬實在,亦未構成客觀上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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