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僅因失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路邊,徒手竊取高雄市○○○○○道工程處所有置放於該處之水溝蓋1塊(價值約新台幣1,9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竊得之水溝蓋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並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扣得前開遭竊之水溝蓋1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7、17、27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人員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見警卷第15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警卷第20頁)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幀(參見警卷第22至25頁參照)附卷足資佐證。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失業缺錢花用,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欲持往變賣,不惟守法觀念淡薄,且對他人之財產安全亦已生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已獲部分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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