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133號原告 莊育寧 法定代理人 王自妹 訴訟代理人邵華律師被告 劉榮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莊育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之母王自妹自被告劉榮章(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王自妹與被告於民國91年9月9日結婚,嗣於100年1月31日協議離婚,而原告之母王自妹於00
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因王自妹之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王自妹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實際上原告非原告生母王自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係王自妹自訴外人 莊進福 受胎所生,王自妹並已於100年5月31日與莊進福再婚。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影本、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原告台灣通行證影本、原告母親依親居留證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原告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莊進福與莊育寧於101年
3月23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莊進福為莊育寧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9882%」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非其母王自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與事實相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生母王自妹於000年0月0日產下原告,受胎期間依法雖應推定原告為王自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上開101年3月30日鑑定結果,原告確非王自妹自被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親子血緣鑑定後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確非原告生母王自妹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上述,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等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故原告提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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