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109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華昌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劉素伶 送達地址:臺北郵政90014號信箱
張鈞翔 送達地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1906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定於民國90年8月1日退伍生效,並依90年7月17日(90) 易晨 字第14232號令核發退伍給與。
被告 嗣依 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以107年6月25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09882號函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逐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伊退休時所領退休金之35%,係依86年1月1日施行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86年服役條例)所實施退撫新制強制自行繳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條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當成政府恩惠,顯有違誤。伊與國家間具有契約關係,伊依約服完兵役,被告未經伊同意,單方面刪減退休時依86年服役條例核定之退休俸額,忽視雙方平等合意的重要,不尊重其自由意志,毀棄雙方契約約定。且伊於退休時退除給與已審定確定,為已經終結之法律關係,立法者恣意將新法規適用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前已經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濫用情事變更,錯誤連結年金制度與世代間資源分配問題,徒以假設退撫基金將來會因虧損而無法給付為由,依照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4條第3項、36、37、39條重新調整計算伊之退除給與金額,係剝奪人民財產權,迴避退除給與之法定責任,牴觸憲法第15條對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亦未善盡同法第18條國家對公務人員給予俸給、退休金之照顧義務。
三、被告之抗辯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自
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該日以前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不當。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0年7月17日易晨字第14232號函與所附退伍除役軍官各項給與名冊、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第89、91、78至81及93至9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以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逐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有無違法?經查: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施行前
、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服現役1年,給與1.5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5分之1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1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20年者,應核給俸率55%,其後每增加1年增給2%,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0%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95%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1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1倍為基數,給與50%。(第3項)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10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第4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第5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內涵。(第6項)依本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支領或第2款、第3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1年加發0.5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10個基數為限。(第7項)依本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1年加發0.5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10個基數為限。」第46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項)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㈠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18%計息。㈡超出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⒈自施行日起第1年至第2年,年息12%。⒉自施行日第3年起至第4年,年息10%。⒊自施行日第5年起至第6年,年息8%。⒋自施行日第7年以後,年息6%。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1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85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18%計算。(第5項)依第26條第3項規定分10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11年發還本人,並依第26條第2項標準發給退休俸。」⒉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
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㈡經查,被告係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46條等規定,重新審
定並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業據原處分「重新審定說明」部分載明(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固主張前揭修正後服役條例條文規定違憲,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云云。惟立法委員 江啟臣李鴻鈞高金素梅 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第29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6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第47條第3項及第54條第2項規定,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削減退除給與、優惠存款利息、限制退伍除役人員就任或再任而予停俸、以刪減之退除給與作為退休撫卹基金財源,並溯及適用於已退伍除役人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同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並於解釋理由說明:修正後服役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始依該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惠存款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故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又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86年服役條例有關退除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修正後服役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除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⒈平緩服役年資相同、職階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役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⒉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惠存款利息之不合理性;⒊降低政府因補貼優惠存款利息之財務負擔;⒋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除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⒌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伍除役人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及第46條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本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告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26、46條規定,重新審定計算,逐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即已退伍生效,被告適用牴觸憲法之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46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係屬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伊退休時所領退休金之35%,係依86年以後
退撫新制強制自行繳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4條列入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當成政府恩惠,顯有違誤;又伊與國家間具有契約關係,伊已依約服完兵役,被告卻未經伊同意,單方面刪減伊退休時依86年服役條例核定之退休俸額,有違雙方契約約定云云。惟查,原告於退伍時依86年服役條例審定之退除給與為每月退休俸新臺幣(下同)57,620元、優惠存款月息為32,840元,其經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除給與,僅優惠存款之每月利息數額逐年調降,惟每月退休俸之金額均在57,621元以上,並未減少(參見本院卷第80頁之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而優惠存款制度係軍人退撫制度於48年實施(下稱退撫舊制)時,為維持退伍除役人員之基本生活所設,即退伍除役人員就依退撫舊制領取之(一次)退伍金,連同軍保給付,得於指定銀行辦理優惠存款,由政府支付優惠存款利息,其財源全部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原處分對原告之退除給與予以調降,係以財源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優惠存款利息為扣減客體,並未對原告個人於退伍前依法定比率按月繳納之提撥費用本息有所調整,原告所稱修正後服役條例將伊依86年服役條例實施之退撫新制強制自行繳納之提撥費用,當作政府恩惠,於法有違云云,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又依前述,優惠存款利息係退伍除役人員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伍金與軍保給付為本金,於退伍除役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係在職時執行職務之對待給付者,性質有別;且優惠存款利息屬全部源自政府預算之恩給制範疇,涉及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之社會關聯性,就此財源產生之財產上請求權,立法者得有相對較高之調整形成空間。優惠存款制度施行迄今已逾50年,軍職人員待遇經政府自63年起迄今多次調升後,已難謂有無法以退休所得維持其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概以退休所得過低為由,繼續給予以遠高於市場利率計算之全部優惠存款利息,合理性基礎已有動搖,且導致政府補貼優惠存款利息之負擔日益沉重;修正後服役條例有鑑於此,對於領取月退休俸者之原退休所得超過法定退休所得部分,以優先扣減優惠存款利息之方法予以調整,並分10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為止,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所採取有助於目的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之手段,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無違背,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闡述如上,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採逐年調降優惠存款利息之方式,重新計算審定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之退除給與,洵無不合,原告另稱被告未經伊同意,以原處分片面刪減伊退休時依86年服役條例核定之退休俸額,有違兩造間之約定云云,無從執為對其有利之論據,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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