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騰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109年度簡字第17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騰献於民國109年5月12日21時2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區○村街○○號前,見 劉仁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該機車上置有藍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上開機車1輛(含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16日12時5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竹寮 靶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吳騰献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含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均經警發還劉仁義領回)。
二、案經劉仁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吳騰献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審卷第181、18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第59、190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騰献固坦承警方於上開時間,至上址竹寮靶場內時,其與遭竊機車均有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機車、鑰匙、安全帽都不是我偷的,是我的表弟 曾佩震 偷的,他外表跟我很像,警方在竹寮靶場所拍攝的現場照片,站在遭竊機車旁、穿紅衣之男子為曾佩震,不是我,我在警詢時是因為肝昏迷、頭暈才認罪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
頁),核與告訴人劉仁義於警詢、證人即員警 宋彥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至27頁,本審卷第190至194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八方雲集大樹久堂電子發票證明聯、刑案勘察報告、109年11月2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 警仁 分偵字第1097374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鑑定書、刑案勘察照片資料各1份、扣案安全帽照片1張、竊盜案件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各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
1、35至49頁,本審卷第67至73、91至92、95至109頁),足認其有上開竊盜之犯行。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雖辯稱失竊機車等物均為證人曾佩震所竊取,警方在竹
寮靶場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站在遭竊機車旁之紅衣男子亦為證人曾佩震云云。惟其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警方在竹寮靶場查獲失竊機車及安全帽時,我有在場,我坐在機車旁邊的樓梯吃東西,那台機車是曾佩震騎到竹寮靶場的,曾佩震一看到警察就跑了,警察沒有看到他(見本審卷第59至60頁),則被告一方面辯稱警方於竹寮靶場所拍攝現場照片中之男子為證人曾佩震,一方面又供稱證人曾佩震一看見警方就跑了、警方沒有看見證人曾佩震,顯見其說詞反覆,辯解實難盡信。
⒉警方於上址竹寮靶場所查獲之人確為被告:
⑴證人宋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9年5月16日在竹寮
靶場盤查被告,當天我和另一位巡邏員警 鄭文龍 進入靶場,該靶場是廢棄的,通常不會有人,我看見失竊機車跟被告,整個靶場就只有他一人,他坐在機車旁邊吃東西,我查那台車,發現是失竊車,就去盤查他,我問他的身分證字號,輸入小電腦後,出現他的姓名及照片,我當場跟他確認他的姓名就是吳騰献。他本來不承認,我發現機車置物箱有他正在吃的八方雲集煎餃的發票,我就先請他回派出所,並調閱八方雲集的監視器,發現他騎那台機車去買,我提示監視器畫面給他看,他才承認。警方在竹寮靶場所拍攝的現場照片中,站在機車旁的男子就是被告,我沒看過在庭的證人曾佩震等語(見本審卷第191至193頁)。
⑵證人曾佩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竊取本案失竊機車,
109年5月16日當天中午12時至下午1時我也沒有到竹寮靶場;我在109年入監服刑前,被告都會找我喝酒,109年間大約見過他20次以上,他是我的表哥,警方在竹寮靶場所拍攝的現場照片,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見本審卷第195至197頁)。
⑶是依證人宋彥宏、曾佩震上開證述,其等均證稱警方於上址
竹寮靶場內所查獲之人為被告,又上開竊盜案件現場照片2張中(見警卷第43頁),站在機車旁男子之衣著,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43頁)所示男子之衣著相同,另有八方雲集大樹久堂電子發票證明聯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9頁),核與證人宋彥宏上開證述情節相符。⑷再將上開竊盜案件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43頁),與本院
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4張、證人曾佩震照片3張(見本審卷第67至73、209至213頁)相比對,足見被告之面貌特徵,與上開現場照片中,站在失竊機車旁之紅衣男子相符,至於證人曾佩震則與上開現場照片中之紅衣男子顯非同一人。參以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05月16曰下午12時許,從久堂的八方雲集店買完午餐後,騎乘失竊機車停放在上址竹寮靶場內,並坐在重機車旁邊用餐,監視錄影畫面中,穿紅色上衣、灰黑橘色短褲,頭戴藍色安全帽之男子是我等語(見警卷第4頁),益證警方於上址竹寮靶場所查獲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警方於竹寮靶場查獲之人為證人曾佩震云云,實不足採。
⒊本案機車、鑰匙及安全帽,為被告所竊取: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9年5月12日21時2分許,走路至
高雄市○○區○村街○○號前,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便發動該機車後騎走,作為代步用。我當時因為走路走得很累,且一身病,貪圖方便,才會將該機車騎走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已自白係為代步之用而竊取上開機車。
⑵警方於109年5月16日在上址竹寮靶場查獲被告時,被告正在
失竊機車旁用餐,且該靶場已廢棄,當時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人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宋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審卷第191、193頁);再者,警方於109年5月16日13時35分許,在上址竹寮靶場內對失竊機車進行勘察,於該車前置物箱內發現1只手錶,並以棉棒轉移該手錶微物跡證,另採集被告口腔唾液棉棒送驗,經鑑定結果,採自上開手錶之棉棒,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該相符之15組STR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51x10(-20),有刑案勘察報告、鑑定書、刑案勘察照片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91至92、99至109頁),堪信上開機車遭竊後,確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屬真實可信。
⑶被告固辯稱其是因肝昏迷,始於警詢時為不實之自白云云,
然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已難信為真實;況且,證人曾佩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感情還可以,沒什麼糾紛,之前他有一件酒駕案件,他也說是我開車撞人後逃逸,可能因為我一直被關,他有重大疾病,他就希望我能幫他揹酒駕那條罪,我跟他說我不要,因為我另案被關2年多,若幫他頂罪,我分數會不夠,要關更久,可能他因此才想說這件案件也要讓我揹,他有說他不想死在監獄裡面等語(見本審卷第195至197頁),可知被告在本案之前,即曾於自己所犯案件中,誣指犯行為證人曾佩震所為,益見被告於本案辯稱竊取上開機車、鑰匙及安全帽之人為證人曾佩震云云,難以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9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23至4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車輛供己代步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含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均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則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