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邱德宗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業於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上揭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4年訴字第20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邱德宗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邱德宗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2日某時,在臺中市中山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嗎啡(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另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業於93年7月23日執行完畢。上揭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4年訴字第20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邱德宗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