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詹小萍 被告 陳守源 即 陳泳 錩
吳聿淇 即 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守源即 陳泳錩 (下稱陳泳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6,674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陳泳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吳聿淇即吳雅慧負清償責任。
被告陳泳錩應給付原告87,584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守源即陳泳錩(下稱陳泳錩)於民國102年3月28日
與原告簽立房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嗣於107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吳聿淇即吳雅慧(下稱吳雅慧)為一般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立契據條款及授信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2年4月26日至127年
4月26日止,約定借款寬限期1年,利息按月繳納,暫緩攤還本金,自108年8月26日日起寬限期滿,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自102年4月26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345機動計息,及自104年4月26日起至122年4月26日止,按上述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
645機動計息,其後亦按上述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645機動計息;又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對於原告之債務,視同到期,違約金部分,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另陳泳錩於102年3月28日,另與原告簽立個人貸款綜合契
約,約定借款金額為12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4月26日至122年4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依原告與陳泳錩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對於原告之債務,視同到期;違約金部分,延遲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詎料陳泳錩就房屋貸款部分僅繳息至108年7月15日止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1,656,6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就個人貸款部分亦繳息至108年8月26日止未再繳款,迄今尚有本金87,5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復吳雅慧為本件房屋貸款債務之保證人,自應依法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保證責任宣告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陳泳錩向原告借貸前開金額,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吳雅慧為房屋貸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應對於主債務人即陳泳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方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泳錩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及就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請求,如對陳泳錩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吳雅慧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 官林翰章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