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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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凱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凱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凱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凱民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26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違反保護令之故意犯罪,罪質相同,且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意識強烈,另考量前開2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屬各自獨立之犯罪,兼衡被告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95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拘役60日,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合計拘役85日)之內部界限,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該陳述意見表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12年10月20日112年7月15日113年5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5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0號112年度易字第2996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判決日期113年4月24日113年5月7日113年8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0號112年度易字第2996號112年度中簡字第2154號確定日期113年6月5日113年6月17日113年10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5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26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第14435號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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